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293,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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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65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憲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孟憲瓏與李紹華為朋友關係,孟憲瓏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許陪同李紹華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又受李紹華之招待共進晚餐,用畢因時間已晚,李紹華遂邀孟憲瓏回其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9 住處內過夜一宿。

回到上開住處後,李紹華將花用剩餘之現金43萬4,000 元連同隨身包1 只置於桌上即回房休息,孟憲瓏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凌晨5 時27分,徒手竊取其中20萬元現金(連同取走隨身包,惟該隨身包本為孟憲瓏所有借與李紹華使用),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李紹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孟憲瓏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紹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符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於竊取之金額一節,證人李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為25萬元(分見偵卷第6 、3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後改稱:103 年7 月15日伊至銀行提領現金60萬元,分為面額2,000 元紙鈔2 疊(每疊計有100 張合計20萬元)、及面額1,000 元之紙鈔2 疊(每疊計有100 張合計10萬元)。

領完後,伊就拿著去某家卡拉OK店支付1 萬多元的酒錢,又臨櫃用上開現金匯了1 筆3 萬多元的錢給廠商,還付了10萬元現金給案外人李震,另外晚上和被告去吃飯,也是用上開現金支付的,大概3 、4,000 元,此外,伊當天喝得很醉,是不是還有再拿錢給其他人,伊也忘了。

伊只能確定隔天早上醒來時,經清點只剩下1 疊2,000 元的紙鈔是完整未開封(即為20萬元)及1 疊已經拆封的1,000 元紙鈔,共計24萬3,000 元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是依證人李紹華證述之上開情節,則其與被告返回住處前,原先提領之60萬元現金至少已花用14萬餘元,加計桌上未經取走之24萬3,000 元,則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顯不可能多於21萬7,000 元(計算式:60萬元-14萬元-24萬3,000 元=21萬7,000 元),遑論可能尚有其他支出未予計入。

由此足見證人李紹華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可信性,相較於被告始終供稱僅取走面額2,000元之紙鈔1 疊,合計20萬元一情,有證人李紹華事後於審理中之證詞可佐,自身又自白竊盜犯行,並無卸責之語,自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信。

此參證人李紹華於本院中亦陳稱:伊於警詢及偵訊中稱失竊金額為25萬元,只是大概估算的結果,不是確切金額。

伊對於被告稱只有拿走2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益見其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竟利用朋友之信任竊取高額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又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返還所有款項,已足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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