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32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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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陳淑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堅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淑月無罪。

事 實

一、葉勇堅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受雇於鈞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曜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大安國宅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代為收取、保管並轉交該停車場各承租人所繳交停車位租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02年6月起至同年9月12日間,就其業務上所持有該期間內承租人以現金或支票給付之停車位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94,900元(其中含承租人黃建彰所簽發支票號碼IE0000000號、票面金額43,200元、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黃建彰租金支票),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

詎葉勇堅於102年9月12日經鈞曜公司察覺上情並簽具書面憑證約定賠償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自簽具上開憑證後至103年1月間,就其業務上所持有該期間內承租人給付之停車位租金1,407,100元,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共計侵占2,002,000元。

二、案經鈞曜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葉勇堅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葉勇堅固坦承其於告訴人鈞曜公司任職期間,共侵占所收取承租人繳付含黃建彰租金支票在內之大安國宅停車場租金共200餘萬元,惟辯稱:伊於102年9月12日向告訴人簽具書面憑證並約定賠償方式後,即無侵占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葉勇堅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在大安國宅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代為收取、保管並轉交該停車場各承租人所繳交停車位租金之業務,並將上開期間內其業務上所持有含黃建彰租金支票在內之各承租人所給付之停車位租金總額共2,002,000元侵占入己,另於102年6月間將上開租金支票交由陳淑月,經陳淑月於102年6月27日持之存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並於102年7月2日提領其票載金額43,200元交予被告葉勇堅等情,及被告葉勇堅於102年9月12日簽具內容為「本人葉勇堅自民國102年8月起,因挪用鈞曜公司大安場客戶所繳交之停車費共計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玖佰元整。

現自願分十五期攤還給鈞曜公司,每期新台幣肆萬元整,由鈞曜公司自本人薪資內扣除,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另本人按期開立十五張本票為據,每扣一期款,公司即退還一張本票。」

等語之書面憑證,並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賠償40,000元、共償還120,000元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葉勇堅、陳淑月所供承,核與告訴代理人周寶實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安國宅停車場出租契約書、葉勇堅履歷卡、手寫之挪用停車位租金紀錄表、臨停收入日報表、作為收款憑據之「送貨單」、上開租金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3年9月1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告訴人製作之租金侵占明細表、各承租人出具之租金繳費證明書、上開書面憑證、103年1月至12月葉勇堅還款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葉勇堅固辯稱:伊收受黃建彰上開支票委由陳淑月提示兌現後,事後另有代黃建彰繳付102年6至8月間每月3,600元之停車位租金,且其於102年9月12日簽具上開書面憑證予告訴人後,即無另有侵占犯行云云,然此除與告訴人指述及上開租金侵占明細表所載被告葉勇堅侵占情節不符外,被告葉勇堅於憑證上所載迄102年9月12日止侵占之數額594,900元,亦與其所承迄103年1月間全部侵占數額為2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未合,且被告葉勇堅復亦供承:告訴人有提供制式收據予承租人作為繳交停車費之憑據,若伊欲挪用承租人所繳交之停車費時,則會另以手寫之「送貨單」給承租人作為繳費憑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下稱他卷,第120頁反面),而卷附被告葉勇堅出具予承租人之手寫「送貨單」,亦有於102年12月間作成者(參他卷第25、27、29、30頁),堪認被告葉勇堅於102年9月12日侵占594,900元經告訴人察覺並簽具上開書面憑證後,復另行起意,再以同一手法侵占承租人所繳交之停車位租金1,407,100元,總計侵占2,002,000元。

另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

被告葉勇堅於收受黃建彰所交付之租金支票,並將該支票委由陳淑月存入銀行帳戶代為提示兌現時,業已足認其就該支票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縱其事後確有代黃建彰繳付部分停車位租金,亦無解於其侵占犯行,是被告葉勇堅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而公訴人固以卷附告訴人所製作之租金侵占明細表為據(參他卷第152、153頁),認被告葉勇堅於102年9月前所侵占停車位租金之數額為79,300元,侵占總數額為1,88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及合計欄所示),然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明細表,係依承租人年繳、半年繳及季繳之總金額平均攤提於各月份之方式為記載,故尚包含被告葉勇堅已離職之103年2月至5月之遭侵占金額,並就被告葉勇堅於102年10至12月間已償還之120,000元則未記載,業據被告葉勇堅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3、55頁),是尚難以該明細表所載,作為認定被告葉勇堅於102年9月前侵占數額及其於103年1月前侵占總額之依據,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勇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勇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於102年6月至同年9月12日簽具上開憑證時,及自簽具上開憑證後至103年1月間某日之2期間內,多次挪用各承租人分別繳付之現金及支票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各應分別論以一罪。

而被告葉勇堅於上開2期間,經另行起意先後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葉勇堅為告訴人派駐在大安國宅停車場之管理員,代告訴人收取承租人所繳付之停車位租金,理應克盡職責,妥善保管並轉交所持有之上開財物,竟擅自侵占挪用上開停車費,破壞告訴人之信任,於102年9月12日經告訴人察覺後仍未見悔意,復以同一手法復行侵占該等財物,且迄未將其侵占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兼衡以被告葉勇堅自述侵占上開款項係為償還所積欠賭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陳淑月與葉勇堅係同居人,並同為告訴人公司派駐在大安國宅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代告訴人收取該停車場各承租人所繳納之停車位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與葉勇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至同年8月間,共同侵占所收取之停車位租金79,300元,並由被告陳淑月將承租人所繳付之租金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以兌現,因認被告陳淑月與葉勇堅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淑月及葉勇堅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大安國宅停車場出租契約書、被告2人之履歷卡、葉勇堅手寫之挪用停車位租金紀錄表、臨停收入日報表、作為收款憑據之「送貨單」、黃建彰租金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3年9月1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告訴人製作之租金侵占明細表、各承租人出具之租金繳費證明書、上開書面憑證、103年1月至12月葉勇堅還款本票影本、陳淑月於102年6月至8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淑月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固有受葉勇堅委託,而於102年6月27日將黃建彰租金支票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並於同年7月3日提領票載款項43,200元交予葉勇堅,惟不知該支票係葉勇堅所侵占之租金,且伊於102年6月底即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未與葉勇堅共同侵占102年6月至8月間之停車位租金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淑月於102年6月間與葉勇堅均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在大安國宅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代為收取、保管並轉交該停車場各承租人所繳交停車位租金之業務,並於102年6月27日受葉勇堅之託將上開黃建彰租金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並於102年7月2日提領其票載金額43,200元交予葉勇堅等情,業據被告陳淑月、葉勇堅所供承,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安國宅停車場出租契約書、各承租人出具之租金繳費證明書、被告2人之履歷卡、手寫「送貨單」、黃建彰租金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函示及所附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等件為據,堪認屬實。

㈡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證稱:陳淑月係負責停車場日班工作,而日班所收到的停車費都會先放在抽屜內,待伊夜班交接時移交予伊,累積一定金額後再由伊統一轉交予告訴人公司,而伊欲挪用所收取之停車費時會直接從抽屜中將金錢取走並另外註記,所以伊並未叫陳淑月幫忙,伊所挪用之款項均用來簽賭及償還賭債,並沒有與陳淑月朋分,陳淑月也沒有自行挪用之行為,上開黃建彰租金支票是伊收取的,因伊沒有支票帳戶,所以請陳淑月幫忙軋票把錢提出來給伊,但沒有跟陳淑月說什麼,陳淑月也沒有詢問該票的來源等語(見他卷第120、121頁,本院卷㈡第44至48頁),則被告陳淑月就葉勇堅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及其為葉勇堅提示兌現該支票之所為,是否確係基於與葉勇堅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有疑。

而證人葉勇堅固陳稱:陳淑月與伊迄102年6月止已同居10餘年,並且也在該停車場工作8年,所以應該知道伊有侵占停車費來償還賭債,也應該知悉該支票是承租人所繳交之停車費用等語,被告亦供稱其稍微知道葉勇堅有侵占停車費等語,然證人葉勇堅亦稱:伊並未與陳淑月提過伊侵占的事,陳淑月是否知悉該支票來源等情是伊之猜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第48頁),堪認被告陳淑月、葉勇堅上開所述僅係其等各自之揣測,無從據此推認2人確具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犯意聯絡。

㈢告訴人公司固確以被告陳淑月為所得人,扣繳102年6至8月間3個月之薪資63,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然除經被告陳淑月辯稱其僅任職至102年6月底等語外,證人葉勇堅亦證稱:陳淑月於102年7月即離職,之後由伊接手輪班陳淑月的工作,所以陳淑月只有拿到102年6月份的薪水21,000元,告訴人公司所核發給陳淑月102年7、8月份的薪水是由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且告訴人亦陳稱:大安國宅停車場含葉勇堅、陳淑月在內之3名員工薪資,均係以現金方式給付,並由葉勇堅代領轉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陳報狀),是尚難以上開扣繳憑單即認被告陳淑月於102年7、8月間確仍有於大安國宅停車場擔任管理員之職務,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陳淑月於上開期間確有與葉勇堅共同侵占租金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陳淑月於102年6月間確擔任大安國宅停車場管理員,與葉勇堅共同負責收取該停車場各承租人所繳交之停車位租金業務,並受葉勇堅之託將黃建彰租金支票存入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及提領票載款項予葉勇堅等情,然尚未足以證明其於102年6至8月間確與葉勇堅具共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租金款項之犯意聯絡,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淑月該當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陳淑月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淑月無罪之判決。

而被告陳淑月就其為葉勇堅存入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之所為,是否另涉贓物罪嫌,則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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