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329,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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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諸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諸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至同日下午3時31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前,因見周麗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利用周麗雲疏未將該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竊取該機車得手而騎乘離去,嗣即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並將該車鑰匙及後照鏡丟棄。

(二)於104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見林俊毅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利用林俊毅疏未將該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竊取該機車得手而騎乘離去。

嗣於104年3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張諸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張諸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56頁及背面),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伊以為2部上開機車為伊家中之機車,當時伊腳痛又肚子餓,覺得天氣很冷,想回家拿衣服穿,見鑰匙插在機車上面,就騎乘上開機車代步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惟被告未經車主同意,即擅自竊取上開2部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麗雲、林俊毅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實據證明其家中確有同款式之機車2台,且被告行竊之地點亦非其戶籍地或聯繫地址,上開2台機車並均有掛置車牌,應不致有誤取之虞,被告前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復再犯竊盜罪,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我克制能力甚低,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竟圖謀不勞而獲,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供詞前後不一,難認有確實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上開2台機車均經被害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認被害人之損失有獲部分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物、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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