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世勛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世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二—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奶茶包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零捌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韓世勛能預見其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前拾獲之奶茶包十包內含第二級毒品「二—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三十許,在上址拾獲含第二級毒品「二—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奶茶包十包後,即將前開奶茶包十包(驗前淨重合計二百零九點一三公克,驗後淨重合計二百零八點一七公克,純度未達百分之一,驗前純質淨重低於二十公克)置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以持有,嗣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奶茶包十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世勛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扣案之奶茶包十包經送鑑定,含第二級毒品「二—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二百零九點一三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二百零八點一七公克,純度未達百分之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及上開奶茶包十包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二—氟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生活狀況及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奶茶包十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二—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二百零八點一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二—氟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帶十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韓世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韓世勛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山北路上之某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包共10包,並隨身攜帶,嗣於103年5月28日凌晨4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奶茶包10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世勛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刑案照片數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