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343,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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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麗綾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煥麗美型醫美SPA」(下稱煥麗醫美)之同事,渠2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同在上址煥麗醫美之女廁內負責清潔打掃之工作時,被告因其頭部遭同處一室之告訴人之手肘撞及之,且告訴人復未向其道歉而心生不滿,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女廁工具間離開時,即以手持之刷子撞擊告訴人之腿部,並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1次及以手指戳告訴人肩部1次後,向告訴人詢問:「你這樣什麼感覺」,告訴人則以徒手反擊之,雙方並進而徒手接續互毆對方,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疑似右側微量腦出血、眩暈、右側髖部大腿挫傷、右側肩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件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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