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37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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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茹
王蘭英
陳建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淑茹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建發之妻子李淑娩為姊妹,被告即告訴人王蘭英係被告李淑茹丈夫之姊,告訴人王瑜婷(王瑜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被告李淑茹之女。

被告陳建發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20時許,因故至被告李淑茹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小天母食堂店叫囂,時告訴人王瑜婷及被告王蘭英均在店內幫忙,告訴人王瑜婷為免店內用餐客人受影響,遂上前勸說,被告陳建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王瑜婷臉部,被告李淑茹、王蘭英見狀上前阻止,被告陳建發再以拳頭毆打被告李淑茹,並將被告王蘭英推倒在地,店內客人見狀上前制止,被告李淑茹、王蘭英因不滿遭被告陳建發傷害,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徒手拉扯業經店內客人抱住之被告陳建發,被告王蘭英並以拖鞋攻擊被告陳建發頭部,被告李淑茹因而受有左下唇擦挫傷、左胸挫傷併瘀腫等傷害,被告王蘭英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瑜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與鼻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建發則因而受有額頭及脖子紅腫等傷害。

嗣被告李淑茹因上開衝突氣憤難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5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李淑娩所開設公眾得以進出之理髮店內,對被告陳建發辱罵「俗辣」、「吃軟飯」等語,使被告陳建發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陳建發、李淑茹、王蘭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淑茹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告訴人李淑茹、王蘭英及王瑜婷於本院104 年5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建發之傷害告訴,告訴人陳建發亦於同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蘭英之傷害告訴、對被告李淑茹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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