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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黃俊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970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簡字第320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宏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叁拾顆、骰子肆顆、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黃俊龍幫助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艋舺公園東側迴廊之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如下:以象棋作為賭博工具,由4 家賭客對賭,以每家拿4 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俗稱「仕九」或「49」),每次下注金額不等,贏者則可得所有賭金。
另黃俊龍則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在旁為吳柏宏等人把風,防範遭警查緝。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象棋30顆、骰子4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3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吳柏宏、黃俊龍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柏宏、黃俊龍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0970 號卷第10-12 、24頁),復有扣案象棋30顆、骰子4 顆及現金2350元可佐,足認被告吳柏宏、黃俊龍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吳柏宏、黃俊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被告黃俊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犯賭博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吳柏宏不思以正途取財,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而被告黃俊龍幫助在場之賭客把風,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所為均有不該,並衡以賭博之規模、人數、賭資大小,被告吳柏宏、黃俊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柏宏、黃俊龍均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象棋30顆、骰子4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350元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吳柏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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