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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清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黃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石清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石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利用林成來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三合發雜貨店」,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賭客每支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中2 星可得5,600 元,中3 星可得5 萬6,000 元,中4 星可得68萬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盡歸陳石清所有。
嗣於104 年1 月13日晚間5 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 年12月底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公眾得出入之「三合發雜貨店」內,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賭客每支下注金額為80元,若賭客簽中2 星可得5,600 元,中3星可得5 萬6,000 元,中4 星可得68萬元,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金則歸被告所有。
嗣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20分許,被告在上址正欲接受賭客林成來、賴安下注六合彩時,為警查獲一案,業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3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4 月28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簡字第596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地點相同,其經營賭博及抽頭獲利之方式亦無二致。
前案確定判決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12月底某時起至104 年1 月13日,而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即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其中103 年12月底某時至104 年1 月13日與上揭確定判決之時間為重複,則就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為上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96 號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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