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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任道
被 告 何維祉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87、23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6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郭任道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宜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宜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宜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聖儒存有嫌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①被告郭任道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宜成公司,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宜成公司之招牌折裂成一半,並將門鈴殼拔除,以此方式損壞宜成公司之招牌、門鈴及電子鎖,足生損害於宜成公司。
②被告郭任道復於103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寶慶愛禮名廈之公寓大廈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鋼筋條將上址大門壓克力板穿洞,以此方式損壞「寶慶愛禮名廈」之大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寶慶愛禮名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全體。
③被告郭任道又於103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宜成公司門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破宜成公司之玻璃大門,以此方式損壞宜成公司之大門,足生損害於宜成公司。
(二)被告何維址為宜成公司員工,於上開犯罪事實③之時、地,因見告訴人郭任道上開犯行,心生不悅,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我操你媽」、「他媽的」等語辱罵郭任道,足以貶損郭任道之聲譽及人格。
因認被告郭任道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何維祉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任道涉犯刑法第354條罪嫌、被告何維祉涉犯同法第309條罪嫌,依同法第357、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任道、宜成公司、寶慶愛禮名廈管理委員會業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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