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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349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
詎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3 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居所附近之公園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4 日21時許,在上開居住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具1 組。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起訴繫屬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為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居所附近之公園,則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
再者,本案於103 年12月19日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492號卷第15頁);
又被告之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5 樓,此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此外,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492號卷第3 頁),故本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從而,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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