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434,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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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翁紹軒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紹軒於民國104年1月17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中華路1段55號6樓之錢櫃KTV 內,因告訴人即服務員陳國強要求其未攜帶證件之友人於凌晨0 時前離開包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在包廂外質問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眉擦傷、右頸表淺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於104年5 月4日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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