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43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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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元平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啟輝告訴被告杜元平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民國104年8月5日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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