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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775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號,供不特定多數以傳真或直接撥打電話…等方式下注參與臺灣彩券今彩539 ,被告並提供「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簽注金則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博方式為依臺灣彩券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 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被告所有。
嗣於104 年1 月30日晚上8 時1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當場查獲正以該店傳真機將簽單傳至上開被告提供之00000000號以供下注使用之楊真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扣得楊真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傳真確認報表及收據電子發票各1 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
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
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
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
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有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並有證人即賭客楊真妙之證述、現場照片數張及簽單、傳真確認報表及收據電子發票各1 張等物在卷可參,惟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4 年4 月1 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
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號,供不特定多數以傳真或直接撥打電話…等方式下注參與臺灣彩券今彩539 ,而被告傳真機架設位置乃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頂樓乙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外(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是縱擴大解釋利用傳真設備相當於利用網路系統犯罪,本件因被告傳真機架設位置(即主機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亦非本院管轄。
另按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賭客楊真妙間乃對向犯,各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從而,縱使賭客楊真妙係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傳真簽賭單,該處亦僅為賭客楊真妙所涉賭博犯嫌之行為地,而非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係在臺中市及新北市板橋區,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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