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沛勳原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BEANS
- 二、案經印而凹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一)證人葉怡君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雖於偵查
- (二)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屬
- 二、訊據被告何沛勳固就伊在印而凹豆公司之門市,擔任店員乙
- 三、經查:
- (一)被告何沛勳原在印而凹豆公司擔任門市店員乙職,平日負
- (二)證人葉怡君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會發現鞋子短缺是因為
- (三)由本院於104年8月7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103年9月10
- (四)綜上,被告身為印而凹豆公司之門市店員,平日負責銷售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勳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沛勳原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之BEANS鞋店(印而凹豆整合設計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印而凹豆公司】)之門市,擔任店員乙職,平日負責銷售店內之鞋子及管理庫存之鞋子,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月10日晚間9 時21分許,先將所持有管理店內所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3,380 元之鞋子1 雙(下稱本件鞋子)自庫存倉庫中拿出,再於同日9 時30分下班時自店內擅自攜離,予以侵占入己。
嗣店員葉怡君於翌(11)日上午上班時,發現鞋子的庫存數量不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印而凹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
(一)證人葉怡君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何沛勳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何沛勳固就伊在印而凹豆公司之門市,擔任店員乙職,平日負責銷售店內之鞋子及管理庫存之鞋子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不認罪。
伊於103 年9 月10日自印而凹豆公司門市下班時,沒有帶走任何店內的鞋子,只是將1 個空鞋盒帶走而已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何沛勳擔任告訴人公司門市店員時,雖有將鞋盒放入紙袋中攜離之情,惟鞋盒中並無裝有鞋子,是被告實無犯業務侵占之罪嫌可言。
退言之,本件倘認為被告有罪,因被告素行良好、年輕識淺,且本件被害財產法益僅為3,380 元,價值不高,被告亦如數給付與告訴人,而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論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又本件被告歷經本案,當已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懇請依據刑法第74條,併予被告緩刑之寬典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何沛勳原在印而凹豆公司擔任門市店員乙職,平日負責銷售店內之鞋子及管理庫存之鞋子,為從事業務之人及本件鞋子之價值為3,380 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郭浩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61頁)、證人劉郁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分別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19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證人葉怡君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會發現鞋子短缺是因為9 月11日早上伊支援當班,客人試穿鞋子時,伊發現庫存之鞋子數量不對,書面的庫存表有,但是庫存沒有,少了一雙休閒鞋,鞋子的大小是38號,當時客人要2 雙該式樣的38號休閒鞋,帳上庫存表有2 雙,但伊上去拿時只有1雙。
伊發現短少1 雙後,請何沛勳上去盤點,但何沛勳盤點的數量和庫存表完全不一樣,有多也有少,伊便自己上去盤點,盤點的結果就是少了1 雙38號的休閒鞋。
伊發現後,當下就與門市的所有人員包含何沛勳確認,有沒有人賣掉了漏KEY 或帶回去試穿? 結果大家都說沒有,伊就通報公司知會老闆。
就查錄影帶內容,後來伊發現是在9 月10日少了一雙鞋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24680 卷,下稱偵卷第2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發現有遺失的時候,有詢問過所有在店的人員,是否有借回去試穿?有無忘記鍵入電腦?確定都沒有後,我們才去看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歷次之證詞綜合以觀,可認定在印而凹豆公司門市之鞋子庫存中,於103 年9 月10日的確無故少了一雙尺碼38號之休閒鞋一事無訛。
(三)由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103 年9 月10日BEANS 鞋店門市內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及卷附103 年9 月10日刑案採證相片9 紙(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合併以觀,可知被告係於103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21分在放置庫存鞋子鞋盒的空間,自堆積的鞋盒中抽取上方第二個鞋盒,之後以店內紙袋將該鞋盒裝入紙袋後,復於倒垃圾的時間即同日晚間9 時25分將紙袋連同該鞋盒攜出,放置在店外柱子旁,待倒完垃圾後,再自店外將該紙袋攜回店內,之後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關店時,確有攜離該紙袋,並與一女同事一起離開店內之結論,進而若與前揭印而凹豆公司門市之鞋子庫存中,於103 年9 月10日無故少了一雙尺碼38號之休閒鞋乙節對照以觀,應可得出上揭印而凹豆公司門市庫存中所短少之尺碼38號之休閒鞋1 雙應為被告自倉庫取出並擅自攜離之結論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03 年9 月10日自印而凹豆公司門市下班時,沒有帶走任何店內的鞋子,只是將1 個空鞋盒帶走而已云云,然證人即印而凹豆公司負責人郭浩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剛才拿鞋盒之位置裡,所拿的鞋盒裡面有裝鞋子,不可能只是空鞋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證人即印而凹豆公司員工葉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在放置鞋盒的空間裡面拿鞋盒,該空間除了放裡面有鞋子的鞋盒外,不會放置空的鞋盒。
我們銷售完之後,若客人把鞋子直接穿走不要鞋盒,我們就會把空鞋盒丟棄在柱子那邊,讓收回收紙的人拿走,所以我們倉庫不會有空鞋盒的,空鞋盒通常是在打烊之後放在柱子那邊等語,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在印而凹豆公司門市之庫存倉庫內,僅會堆放仍有置放鞋子之鞋盒,並不會放置空的鞋盒,即並不會發生將空鞋盒與仍有置放鞋子之鞋盒放置在一起之情事,況由一般商業慣例以觀,一般店家為正確管控庫存種類及數量之故,豈有將已售出鞋子之空盒與尚未售出之鞋子裝放的盒子在同一處混合堆放之理,且參以證人葉怡君曾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店裡面鞋子,一個月的月底固定會盤點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被告自身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人來買鞋子,不要的空盒子都放一樓的店內櫃台那邊。
等到下班或有空的時候,再去清,或是放在店外的柱子,原則上是當天會把空盒子清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更可從上揭證據中得知印而凹豆公司門市既然於每月底均會固定盤點庫存的鞋子,並於每日即會將當天售出鞋子後所餘之空盒子丟棄等情,基此,則更不會有將空鞋盒與未售出之鞋子一起堆置在印而凹豆公司門市庫存倉庫之情況發生。
又由上開本院勘驗103年9 月10日BEANS 鞋店門市內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觀之,可知被告當時係特地自堆積的鞋盒中抽取上方第二個鞋盒之事實,則若真有空鞋盒與未售出之鞋子一起堆置在庫存倉庫之情事,衡諸常情,空鞋盒亦不可能以放置在未售出之鞋子鞋盒下方之方式混合堆放,是被告當時自堆積的鞋盒中抽取上方第二個鞋盒之舉動,顯與其日後之辯詞相互矛盾。
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時所抽取並自店內攜離的是空鞋盒乙節,但卻始終無法清楚、合理地交代帶走本應丟棄之空鞋盒之動機及用途,且無法針對其辯詞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揭辯詞,實不足採信。
是以,依據上開所示各項證據,實足認定被告的確於103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21分,非基於銷售與客戶之目的,自店內其所管理之庫存倉庫內拿出本件鞋子,先放入紙袋中遮掩,再於同日9 時30分許擅自將放入紙袋之本件鞋子攜離開該店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身為印而凹豆公司之門市店員,平日負責銷售店內之鞋子及管理庫存之鞋子,的確於103 年9 月10日下午9 時21分先將所持有管理店內所販售之本件鞋子自庫存倉庫中拿出,再於同日9 時30分下班時擅自攜離,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其素行尚佳,卻為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此舉實屬違法、不當,然其於業務上所侵占之鞋子價值僅3 千多元,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104 年5 月18日給付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告訴人之負責人亦於本院104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另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行發生之時空背景,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法,暨因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試圖以上開不合理之辯詞卸責,顯未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