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502,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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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鈞與告訴人歐雯曾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03年9月11日0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號水門外之河濱公園停車格上之車輛內,因談論分手事宜,告訴人進而拿取被告之行動電話,欲刪除儲存之部分資料,而發生口角,被告本應注意於情緒高漲之際,倘與他人發生拉扯,極可能因力道控制不佳而導致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腕及雙上肢,欲搶回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瘀傷、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104年5月19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卷第12、13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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