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504,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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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梁麗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34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梁麗琴與告訴人李素滿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一帶擺攤,於民國104年2月2日12時15分,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在上址,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胸部,致其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右臉頰擦傷約1公分及前額擦傷約0.5公分、左前胸壁挫瘀傷約7*3公分,進而對其侮稱:爛女人、組頭,在市場名聲很臭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所涉前開傷害等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4年4月27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同年5月5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而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文,此有陳報狀及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存於偵查卷宗內可稽(見簡字卷第12、13頁),且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04年5月15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5月15日北檢玉騰104偵6191字第494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未及審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本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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