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50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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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130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書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某巷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加熱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市民大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644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書瑋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 至10頁、第48至50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2至18頁、第74頁),復有白色結晶1 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毒偵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上揭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自104 年7 月16日起繼續執行殘刑2 月,惟甲、乙兩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而甲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2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6 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甲案縱與乙案接續執行,仍不影響甲案業已於102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經濟情況、父親已歿僅與姑姑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6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438公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3日航藥毒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4頁),故上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6438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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