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57,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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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鳳與高志中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大仁樓2 樓之鄰居,雙方關係素來不睦,詎梁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28分許,公然在上址2 樓走廊,手指2011室即高志中住房,並以「這個王八蛋」等語辱罵高志中,足以減損高志中之聲譽。

嗣經高志中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梁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告訴人高志中之指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5978號卷第2 、33-3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卷第33-36 、100-108 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且經濟狀況不佳,獨立撫養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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