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6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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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5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鈞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夜間11時15分許,搭乘告訴人張震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於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至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途中,雙方為行駛路徑互有歧見,被告不滿告訴人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及雙肘部擦傷及瘀青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各1 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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