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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葉、彭仕明於民國103年12月間,均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絲達爾旅店」,2人為同事關係。
其等於同月19日13時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黃美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彭仕明推倒在沙發後徒手抓其臉部及頭髮,並以口咬彭仕明之手臂,致其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外傷、背部挫傷、右前臂咬傷及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仕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美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對於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發及咬手臂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抓告訴人之頭髮及臉部,辯稱:是告訴人先抓我頭髮,我要掙脫才咬她的手,之後我們互相拉扯,告訴人抓到我的臉,我才把她推到沙發上,告訴人所受傷勢除了咬傷部分是我造成外,其餘傷勢均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13時20分發生衝突後,於14時21分前往中興醫院驗傷,向護理人員表明「在一小時之前,遭同事咬傷右前臂、抓傷臉及左前臂、扯頭髮、被推到長凳上腰扭到、胸部被對方壓在身上」,經醫師檢查後發現告訴人有臉部及頸部多處外傷、背部挫傷、右前臂咬傷及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於接受治療後在同日15時離院,旋於15時45分前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載明製作筆錄時間)、中興醫院驗傷診斷書暨急診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可憑(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咬傷外之傷勢非其所為),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除咬傷告訴人手部外,有無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即,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均係被告所為)2、告訴人有無出手傷害被告?若是,被告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二)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推倒在沙發後抓臉及頭髮,並以口咬手臂,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且其指證有下列補強證據可憑,堪認可信:(1)依被告所供「我好像有抓告訴人頭髮」、「我有咬她的手,也有拔她頭髮」、「有與她拉扯」、「有把告訴人推到沙發上,按住她雙手」等語(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第45頁、第6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將我推倒在沙發上,抓我頭髮又咬我手」一節相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證並非虛捏;
(2)告訴人於受傷後先返回住處休息,並告知同居人何振華事發經過,在何振華之陪同下先前往醫院驗傷,再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振華分別證述一致(本院卷第61-63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案發當天14時21分入院,15時離院)暨報案製作筆錄(15時45分)之時間緊接(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依證人何振華所證:當時告訴人哭的很傷心回來,說為了一條毛巾與被告爭執,我看到她手被咬傷、手臂抓傷、額頭與頸部有抓痕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之傷勢於返家之前即已存在,應無可能係就醫前所自為,且係於與被告衝突過程中所受,復依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哭泣傷心返家之舉,亦與一般人遭施暴受傷後感到委屈難過之反應無違,益見其前開指證之可信;
(3)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振華於審理中分別指證「告訴人之左手遭被告咬傷」等語(本院卷第61頁、63頁反面),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右前臂遭咬傷」等情(偵卷第6頁)不合,然告訴人若未因被告之施暴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與證人何振華若純係憑空捏造或偽稱、誇大告訴人之傷勢,衡情,2人大可依驗傷結果而為指證,但其等卻一致證稱告訴人之左手遭咬傷,可見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並無虛構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而其等審理中所證與驗傷診斷證書不符之部分,應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遠印象已經模糊所致,無礙渠等指證之可信;
(4)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衝突期間被告有拿起板凳要打我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與被告所稱:我有把板凳拿在手上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於口角期間確有拿板凳之舉,若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意,大可指證遭被告持板凳砸傷,但其始終指證被告僅作勢持板凳毆打,並無刻意誇飾、渲染被告犯行之情,可見其指證應屬實情。
2、被告雖辯稱:只有咬告訴人,沒有抓她的臉及頭髮,告訴人所受咬傷以外的傷勢不知從何而來等語(本院卷第45頁)。
然關於有無拉扯告訴人的頭髮乙節,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稱「我好像有抓告訴人頭髮」、「有咬她的手,也有拔她頭髮」等語(偵緝卷第14頁),顯表明自己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若非實情,當無必要為此不利己之自白,但其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稱:沒有抓她頭髮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經本院提示該筆錄質之以前後不一之原因,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解釋,僅稱「我看不懂,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同上頁),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認同筆錄之記載符合己意,但於審理中知悉自己曾為上開不利己之陳述後,即辯稱看不懂筆錄就簽名乙節,益見有迴避、卸責之情形,審理中所辯顯無可採,並徵前開偵訊自白之可信;
復以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本院卷第16頁),則其顯對雙方在情緒激動下互相拉扯時,會造成對方受傷乙節有所認識,是其空言辯稱:對方的傷勢與自己無關云云,殊無可採。
3、綜上,告訴人之指證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告訴人所受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確係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有無出手傷害被告以及被告可否主張正當防衛部分:1、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抓我頭髮,我才咬她手臂掙脫,且告訴人先抓我的臉,我的臉流血之後,我才將她推開,我因此左臉有抓傷、胸前瘀青、手臂有抓痕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65頁反面),顯表明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傷害告訴人,然就告訴人有無出手傷害被告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當庭否認(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被告自陳於案發後並未前往醫院驗傷(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其是否果有受傷,自非無疑,況其所稱告訴人先出手傷害乙節,亦無其他證據可憑,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說詞,遽認告訴人有出手傷害被告之舉。
2、退步而言,縱如被告所指,係告訴人先出手拉扯其頭髮並抓傷臉部,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案發時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抓其臉部,故將告訴人推到沙發(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然其又稱:我將告訴人推到沙發後,又壓住她的雙手,免得她打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可見被告在排除告訴人對伊之侵害(抓臉)後,(在告訴人未出手攻擊被告前)即起意壓制告訴人之身體,被告此舉並非單純排除告訴人攻擊所為之必要防衛動作,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故即使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先出手傷害被告,亦應認被告之反擊係另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非正當防衛行為,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意,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本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倖傷勢尚非嚴重;
被告犯後雖一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1頁》),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迄今僅賠償2千元,可見並無悔意,兼衡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更異供述,未獲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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