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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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7號
102年度易字第365號
10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秀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巨天強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被 告 陳宗基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924 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4號),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256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秀、巨天強、陳宗基均無罪。

理 由本件各公訴意旨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秀及陳宗基明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及地下3 層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係自法院拍得之不動產,金融機構無法以一般市價鑑價成數為貸放基準,為提高貸款金額,減少實際出資負擔,從中賺取投資暴利,竟與巨天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品秀於民國95年7 月21日,偽以買賣名義,向謝瑞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買下本件房地,再由陳貴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14號為緩起訴處分)將其購買本件房地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於95年7 月28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林品秀於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後,旋於95年8 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三騰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代書余廖益製作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親自簽名其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辦貸款,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育釜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品秀所持申貸之本案房地並非法拍屋,且為真實買賣交易購得,遂未依上海商銀「法拍案件流程」進行估價核貸,而逾貸100 萬元,於95年8 月11日,核撥1,200 萬元至被告林品秀於該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以:1.被告林品秀之供述;

2.被告巨天強之供述;

3.被告陳宗基之供述;

4.另案被告謝瑞彬之供述;

5.另案被告陳貴鳳之供述;

6.證人田哲榮之證述;

7.證人林俊宏之證述;

8.證人余廖益即三騰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代書之證述;

9.證人李聿秦(原名李鈺祥)即本件房地履勘人員之證述;

10. 證人李育釜即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副理之證述;

11. 本院95年4 月4 日執行筆錄、95年5 月16日北院錦94執卯字第35552 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95年5 月22日北院錦94執卯字第35552 號通知、95年6 月28日及11月16日北院錦94執卯字第35552 號函、第一次拍賣公告、第二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12.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

13. 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4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14. 上海商銀三民分行97年10月2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4 月2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3 月14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4 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品秀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

15. 上海商銀三民分行101 年9 月25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書、高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書、高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巨天強於95年間,以能協助處理法拍屋占用人及辦理銀行貸款為由,邀請陳宗基合作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行字第3555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10樓之1 、10樓之2及地下3 層建物(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地號土地;

建號2623、2624、2625、2658號,下稱本件拍賣標的)投摽案,並於95年6 月19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與陳宗基共同以被告巨天強之母曾舒文、謝瑞彬名義,以4,360 萬元投標拍定本件拍賣標的後,將本件拍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曾舒文(權利範圍1%)及謝瑞彬(權利範圍99% )名下,迨95年7 月4 日復將曾舒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謝瑞彬。

詎被告巨天強與陳宗基、陳貴鳳、林品秀均明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及地下3 層(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地號;

建號2624、2658號,即上述之本件房地)為法院拍定取得之不動產,金融機構無法以一般市價鑑價成數為貸放基準,且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事實,為提高貸款成數,從中賺取投資暴利,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巨天強、陳宗基合意,先將本件房地以假買賣的方式,賣給林品秀,並由陳貴鳳持相關文件偽以「買賣」為由,於95年7月28日至松山地政事務所將本件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品秀,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及建築物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嗣林品秀取得本件房地後,經由巨天強引介,旋於95年8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三騰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代書余廖益出具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由林品秀持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辦理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持申貸之不動產並非法拍屋,且為真實買賣交易所得,遂未依上海銀行「法拍案件流程」進行估價核貸,而逾貸100 萬元,而於95年8 月11日,撥付顯不相當之貸款1,200 萬元至林品秀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以:1.被告巨天強之供述;

2.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宗基之證述;

3.另案被告即證人陳貴鳳之證述;

4.另案被告謝瑞彬於本院之供述;

5.證人林品秀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6.證人李育釜即上海銀行三民分行行員之證述;

7.證人余廖益即三騰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代書之證述;

8.證人林俊宏之證述;

9.證人田哲榮之證述;

10. 上海銀行三民分行97年10月2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8年2 月27日上三民字第980025號函暨其附件、99年4 月23日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

11.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4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本件房地不動產異動索引謄本;

12.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基、陳貴鳳與巨天強、林品秀均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及地下3 層(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地號;

建號2624、2658號,即上述之本件房地)為自法院拍定取得之不動產,金融機構無法以一般市價鑑價成數為貸放基準,且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事實,為提高貸款成數,從中賺取投資暴利,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宗基及巨天強合意,先將本件房地以假買賣的方式賣給林品秀,並由陳貴鳳持相關文件偽以「買賣」為由,於95年7 月28日至松山地政事務所將本件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品秀,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及建築物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嗣林品秀取得本件房地後,經由巨天強引介,旋於95年8 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三騰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代書余廖益出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由林品秀持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辦理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持申貸之不動產並非法拍屋,且為真實買賣交易所得,遂未依上海銀行「法拍案件流程」進行估價核貸,而逾貸100 萬元,於95年8 月11日,核撥1,200 萬元至林品秀於該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以1.另案被告陳貴鳳於偵查中供述;

2.證人李育釜、余廖益、林俊宏於警詢中證述;

3.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上海銀行三民行97年10月2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98年2 月27日上三民字第980025號函暨附件、99年4 月2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4 日北市松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本件房地不動產異動索引謄本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㈣上揭公訴意旨均認被告林品秀、巨天強、陳宗基上揭各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林品秀、巨天強、陳宗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林品秀、巨天強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被告陳宗基則坦承其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品秀辯稱:本件房地的買賣是真實的,本件房地確實是登記在我的名下,剛開始是因為我認識被告巨天強,我跟他說我想買辦公室,我要執業,不用太大的坪數,但我要兩個車位,當時我有這個構想,被告巨天強說他會幫我留意,他就很快告訴我說他母親與謝瑞彬拍得一個法拍屋,被告巨天強就說這個辦公大樓不錯叫我去看,我就去看了,地政異動書上面寫的是曾舒文與謝瑞彬,我認識曾舒文,因為她是被告巨天強的母親,但我不認識謝瑞彬。

被告巨天強說他有謝瑞彬及曾舒文的授權,他們要賣辦公大樓,我對法拍屋不了解,我對被告巨天強說如果你放心的話,我有兩個條件,第一是先過戶給我,第二是讓我以這個房子向銀行貸款,過程中價金都說好了,因為我當時沒有這麼多的財力,而且我擔心法拍屋過戶的問題,我的用意是想讓銀行幫我調查房子的狀況。

後來確實有順利過戶,也有貸得款項,一共貸款到1,200 萬左右,辦理文件及貸款的事項,都是被告巨天強介紹給我的,所有的程序都在上海商銀完成。

我買賣房子的價金是1,250 萬,貸款下來後我把所有貸款的錢都匯給曾舒文,留下的尾款約60萬元,我打算在驗收時再給尾款等語。

㈡被告巨天強則辯稱:本件房地不是假買賣,被告陳宗基從案發迄今都沒有說明與被告巨天強何時、何地,用假買賣的方式向銀行貸款,且從被告陳宗基之代書陳貴鳳所述可知,被告陳宗基與陳貴鳳常常用這種方式向銀行貸款,這種方式被告巨天強並不知情;

關於詐欺的部分,上海銀行的楊明媛經理證稱這並非詐欺,沒有任何損失,不想告這個詐欺,而且也證稱他們核貸的時候,不是因為法拍屋或非法拍屋,還要依據借貸人的學經歷、工作能力、徵信的部分,一併的去評估與考核,才有辦法核貸,所以逾貸100 萬元的部分,與本件無關等語。

㈢被告陳宗基則辯稱:詐欺部分,關於製作私契以及辦理貸款的部分我不清楚,且嗣後被告林品秀取得本件房地後,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的貸款,也都不清楚。

是因被告巨天強說過戶給被告林品秀可以貸得比較高的貸款,所以我就請陳貴鳳過戶給林品秀,這是我同意的,但我也請陳貴鳳幫我去銀行問看看可以貸多少錢,但是當時候是我找陳貴鳳去問中國信託銀行,說可以貸款約1,300 萬元左右。

被告巨天強跟我講他去找的銀行可以貸款的比陳貴鳳來的高,大概可以貸得2,000 萬元。

原來謝瑞彬過戶給被告林品秀之後,產權權狀還是在我手上,所以被告巨天強跟我說他可以借到更高,但是他要先借我權狀去給銀行看,當時我只有把房子的權狀借給他,地籍的權狀還是在我手上,他又突然說要兩個一起看比較快,然後我就交代我的人拿給他,之後他人就不見了,權狀也沒有還給我。

後來我找不到人,一個月後我用地籍去查銀行登記,才發現已經向上海銀行貸款1,200 萬元等語。

經查:

㈠本件拍賣標的係被告陳宗基出資,由謝瑞彬與被告巨天強之母曾舒文於95年6 月19日共同出名,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552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以4,360 萬元拍定買受本件拍賣標的後,將所有權登記為謝瑞彬應有部分為99%、曾舒文應有部分為1 %。

嗣曾舒文於95年7 月14日以買賣名義將其上開應有部分1 %移轉登記予謝瑞彬;

謝瑞彬再於95年7 月28日將其中之本件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品秀,被告林品秀並於95年8 月10日以林品秀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申辦貸款等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 月28日北院錦94執卯字第35552 號函、本院95年6 月28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分見98年度他字第7538號卷第6 至7 頁、第8 至9 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4 紙(96年偵續字第423 號卷第10至13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4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7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豋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2 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5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 紙、建物所有權狀2 紙(97年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214 至231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16日北院錦94執卯字第35552 號函1 份(98年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在卷可證,又本件拍賣標的之拍賣價金,僅其中30萬元左右為謝瑞彬出資,其餘全額均為被告陳宗基所出資一節,為證人謝瑞彬證述在卷(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212 頁;

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78頁),亦為被告陳宗基供承在卷(96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36頁;

98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卷第29頁;

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60、61、63頁;

98年度他字第6748號卷第53頁;

101 年度他字第6748號卷第122 頁;

102 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24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㈡復查,關於被告林品秀購買本件房地為真買賣乙節,被告林品秀於本案及另案曾以證人身分結證:本件房地是伊第一次買賣不動產;

伊認識巨天強之後,經巨天強介紹而打算購買本件房地,當時所見到的資料跟地籍異動有關係,是看到兩個人的名字,是謝瑞彬、曾舒文,並非所有權狀;

至現場時,是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的樓層,現場亂七八糟,還有很多人走來走去,伊有要求巨天強應將買賣之範圍予以隔間,且需清潔跟冷氣。

後來巨天強回去與屋主商議後,表示隔間一定會完成,且告知價格講定1,250 萬元。

當時巨天強告知這是法拍屋,且是兩人所有。

因為伊不懂法拍屋,且那時候現款沒有很多,便說,如果你們相信的話,把房子過戶給我,讓我去跟銀行貸款,如果可以的話,就順利完成,巨天強就說要回去商議,後來便依上開請求辦理,因為對法拍屋不熟悉所以信任銀行的調查,上海商銀撥款下來之後,即交付價金,匯給曾舒文女士,房子買賣就到此。

後來有尾款五、六十萬元,我要押著尾款,是要驗收該等條件,看後續有無幫我辦妥。

後來我尾款沒有付,因為他給我的鑰匙根本開不進去;

此外,伊沒有跟謝瑞彬碰過面。

所以整個談的過程,沒有簽立買賣契約。

伊是在上海商銀貸款時,才看到那份買賣契約等語在卷可查(101 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第183 、219 至220 頁;

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83至85頁、第87頁反面)。

另被告林品秀陳稱:並未看過本件房地的所有權狀;

伊是看到地政索引,所以知悉本件房地有二位所有權人,曾舒文也是本件房地的所有權人之一,伊也才因此相信巨天強等語(98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卷第16頁;

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269 頁)。

參諸本件房地之異動索引(97年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220 至222 頁),其內容確實僅登載所有權人名義,並未翔實載明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是被告林品秀上開所言,應屬有據。

再者,被告巨天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房地從標得登記為謝瑞彬與曾舒文,再從曾舒文過戶給謝瑞彬等過程都是陳宗基指使陳貴鳳做的。

再來,陳宗基要解決那裡面的問題,我只是介紹我朋友,因為林品秀想要開工作室,請她來買這間房子,林品秀去看了這個房子以後,他要求要將當初是比較凌亂的房屋狀況予以復原等語可考(見101 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第228 頁)。

其於另案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告知林品秀本件房地要賣;

林品秀在本件拍賣標的拍定後有去看,最後談定的買賣價金為1,250 萬元;

當時有特定要買本件拍賣標的的10樓之1 這一間,所以只要將牆隔起來即可;

林品秀關於本件房地之資訊都是來自於伊;

且林品秀匯款至其母親曾舒文帳戶後,伊因而將本件房地依約裝潢並購買裝置冷氣等語明確(98年度易字第3090號卷第100 至104 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詳證:本件房地的確為真買賣,伊有將林品秀的需求跟陳宗基講,陳宗基也照林品秀的需求做了,林品秀也貸款,錢也按照,因為陳宗基要我去處理不動產問題,所以錢匯到我這邊,我也都處理完了,林品秀這邊他也有就是說,當初買這房子,是一片凌亂,林品秀不知道買的是哪一間,因為三個是打通的,我也把林品秀的那一間房子,就是按照他的地籍圖重新弄好,看他那個圖,把他那一間房子復原上去,包括冷氣、泥作的部分、門,因為管理委員會要求那個門一定要防火、防爆,我也是買南亞的門,我是覺得如果今日是假買賣,為何弄得這樣等語綦詳(101 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28 頁)。

並有被告巨天強為本件房地進行隔間、購買裝置冷氣之切結保證與工作申請書、付款證明書、購買冷氣買賣合約書(96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9、20、26頁)在卷可資佐證。

㈢次查,被告林品秀於上海商銀核撥貸款金額95年8 月11日當天即匯款總額1190萬元至曾舒文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秀結證明確(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86頁;

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269 頁),復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8年2 月27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 號函之附件-林品秀於98年8 月11日匯款傳票影本4 張在卷可證(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368 至372 頁)。

被告巨天強對此亦稱:錢匯到曾舒文帳戶,是之前與陳宗基就談好,因為謝瑞彬在大陸等語(101 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第228 頁;

98年度易字第3090號卷第101 頁反面;

96年度偵續字第423 號卷第50頁)。

由此可見,被告林品秀於其前開向被告巨天強提出之條件履行後,亦依約將買賣價金給付一節,亦可認定。

又,關於尾款為何被告林品秀遲未給付之原因,被告林品秀則稱:約八月中旬拿到鑰匙;

等到九月中旬去看屋子時,結果發現鑰匙開不了,因驗收本件房地中間那部分,鑰匙就無法開啟,才發現是因為門鎖被換掉,所以就沒有給付尾款60萬元,因為驗收是要把本件房地的隔間完成,我可以使用後才會將尾款匯款等語可佐(95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39頁;

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211 、269 頁;

98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卷第17頁)。

尚且,本件房地之上海商銀貸款清償,均係由被告林品秀按月給付6 萬多元一節,亦有林品秀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林品秀房貸繳款收據(96年偵字第2560號卷第65至66頁、第67至68頁)、上海商銀三民分行100 年11月4 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林品秀95年8 月起至100 年11月2 日止之於該行往來授信及存款明細影本(100 年上易字第14 30 號卷一第190 至210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9 月25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貸款繳息明細表1 份(101 年他字第7938號卷第62至67頁)、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放款帳卡明細表1 份、上海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101 年易字第1187號卷第91至95頁、第113 至118 頁),關於本件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由被告林品秀繳納部分,亦有本件房地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易字第1187號卷第91至95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林品秀乃基於買賣之真意,而購買本件房地,是其於嗣後仍持續繳納相關費用及地價稅與房屋稅,且被告巨天強亦依約將本件房地予以裝潢、清潔等情。

㈣另查,本件拍賣標的是由被告陳宗基出資,謝瑞彬、曾舒文(即被告巨天強之母)僅為被告陳宗基之投標名義人,謝瑞彬、被告巨天強及林品秀彼此間均未曾見面或有和聯繫,而被告陳宗基長期投資不動產、法拍屋交易之人,被告陳宗基與巨天強為第一次合作,至於本件拍賣標的拍定後,先登記在謝瑞彬、曾舒文名下,後來被告陳宗基合作之代書陳貴鳳將曾舒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瑞彬名義,均為被告陳宗基所指示一節,復經證人謝瑞彬證稱:伊不認識巨天強、林品秀,也從未看過他們,從頭到尾僅與田哲榮與陳宗基接觸;

係因田哲榮介紹才認識陳宗基,關於本件拍賣標的,陳宗基告知要法拍幾千萬,因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真正出資30萬元而已;

且因為投資很小,沒有問很多,伊一直在大陸,係因陳宗基之指示,本件拍賣標的才會以其名義拍定並登記等語(96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35頁;

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78至79頁),上情核與證人田哲榮所述大致相符(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181 至182頁)。

被告巨天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拍賣標的是陳宗基借用其母親曾舒文名義去投資,亦即,伊介紹陳宗基本件拍賣標的,但在法拍時,陳宗基希望以謝瑞彬與其母親曾舒文之名義去標,伊有詢問陳宗基原因,陳宗基只說他與陳貴鳳的模式這樣做,至於為何這樣做,伊不知道;

本件房地的處理過程伊都是被支配的,跟陳貴鳳一樣,陳宗基要怎麼做,伊只有照陳宗基意思做,錢不是伊出的;

當時有約定伊可以取得佣金,而法拍的價金是陳宗基所拿來的等語(101 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第227 、228 頁)。

且證人陳貴鳳亦稱:陳宗基為其長期合作之客戶,因為陳宗基長期從事買賣房屋的交易,幾乎都交其辦理貸款或過戶,渠等維持此種模式約有兩、三年;

陳宗基且在本件之前就有做過法拍屋,均擔任金主,借用其他名字去標;

本件房地將曾舒文應有部分1%移轉登記至謝瑞彬名下,係依陳宗基指示辦理等語明確(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267 至268 頁;

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二第27至29頁;

101 年度他字第6748號卷第55頁)。

此外,被告陳宗基亦稱:本件拍賣標的是其與被告巨天強的第一次合作等語(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60、72頁)。

核與被告巨天強所證:本件拍賣標的是其第一次接觸法拍屋等語一致(101 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第229 頁),依此,上情亦堪認定。

是以被告陳宗基辯稱:本件拍賣標的是我全額出資購買,但是擔心人家知道這房屋是法拍得來,我怕使用我的名字會影響到名聲,會讓大家以為我是專門作法拍屋轉賣的,故以謝瑞彬名義持有云云,顯與上開陳貴鳳所述不符,即難憑採。

㈤又,陳貴鳳依陳宗基指示將本件房地所有權,從謝瑞彬移轉登記至林品秀名義時,陳貴鳳曾建議被告陳宗基應將本件房地先做設定抵押,但後來並未如此為之一節,業經陳貴鳳供稱明確(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268 頁)。

被告陳宗基雖稱:之所以要陳貴鳳將本件房地過戶給林品秀,係因陳貴鳳僅可貸款至1,350 萬元,但被告巨天強說可以貸到1,500 萬元,因此才要陳貴鳳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被告林品秀,被告林品秀並非買賣云云(98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卷第29頁;

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62頁;

101 年度他字第6748號卷第53頁),但為被告巨天強所否認,被告巨天強對此係稱:均依被告陳宗基指示,本件房地賣給被告林品秀是真正買賣,並非假買賣;

伊並未跟陳宗基說用林品秀的名義可以貸得比較高之金額;

當時是因陳宗基表示要用本件房地賣掉的錢來解決本件房地搬遷問題。

本來是說要用十樓的本號,但那間金額比較大,金額超過太多,所以才用中間比較小的那戶去賣,金額才差不多等語(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二第92頁反面;

100 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卷第8至9 頁)。

另被告林品秀亦稱:並不知道被告陳宗基等語可參(98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卷第17頁;

100 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卷二第120 頁反面)。

是以,審究被告陳宗基指示陳貴鳳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由謝瑞彬移轉至林品秀),被告陳宗基雖稱係為交由被告巨天強委以被告林品秀借名登記而為借貸之目的云云,然則,被告陳宗基之長期合作代書陳貴鳳業已於被告陳宗基為此指示時,表示此舉應同時設定抵押權,始足以保障被告陳宗基此一目的,然被告陳宗基僅指示陳貴鳳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品秀名下,並未採取任何保障措施,衡情被告陳宗基本身乃具長期投資此類不動產經驗,更與陳貴鳳有多年合作關係,且陳貴鳳上開建議,倘若被告陳宗基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亦屬合乎情理且對於被告陳宗基、林品秀均不造成其他不利之影響,且當時謝瑞彬與林品秀之相關辦理文件所需資料,亦均由渠等所執持當中,欲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現實上之困難,然被告陳宗基卻並未採取任何保障措施,而辯稱其逕信與其第一次合作之被告巨天強所言內容,已非無疑;

更何況,倘若本件確實係以被告林品秀為登記名義人而為貸款之實質目的,被告陳宗基亦可指示陳貴鳳與被告巨天強同時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品秀名下,與被告林品秀向上海商銀之貸款,以遂行其貸款之目的,該方式亦可保障被告陳宗基,亦有上海商銀三民分行100 年3 月14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列之買賣件申辦貸款方式可參(98年訴字第921 號卷二第6 頁反面)。

若從被告林品秀方面以觀,倘若被告陳宗基上開所辯屬實,則被告林品秀出具其個人名義作為本件房地之買受人,並進而向上海商銀貸款,更將本件貸款金額幾乎全數匯款至他人名下等行為,且本件貸款被告陳宗基或巨天強、或任何第三人並未擔任被告林品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上海商銀個人金額授信申請書1 紙在卷可徵(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177 頁),倘若被告林品秀僅配合貸款之目的,對於本件房地並無實質處分權,則被告林品秀已因而成為向上海商銀借款之當事人,如日後不能依約清償借款時,以上開文件資料所示,被告林品秀將以其個人財產負擔此風險,而無任何向被告巨天強、甚至被告陳宗基求償之管道;

又本件被告陳宗基未曾敘明其指示被告巨天強進行貸款時,將與同意借名登記且申辦貸款之人有何酬勞或利潤等隻字片語、書面約定,依此亦可反論被告陳宗基前揭所辯,應非實情。

再者,本件房地經被告林品秀申辦貸款後,每月貸款、每年房價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林品秀所清償,並無任何來自被告巨天強或陳宗基,甚至是謝瑞彬等人之證據資料,益徵被告林品秀與巨天強所言本件房地是真正買賣,堪可採信。

㈥再查,被告林品秀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部分,被告林品秀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本件房地之買賣過程,伊是委託被告巨天強,至於貸款部分,則是委由巨天強的同學林俊宏幫忙,伊也因而將相關文件交與林俊宏等語(101 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第180 至181 頁),並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以:因巨天強之關係,伊將身分證等文件交與林俊宏,轉由代書辦理,在過程中,代書余廖益曾打電話詢問是否購買本件房地;

後來到上海商銀時,所有貸款都已經下來,伊去補簽文件:關於代書余廖益之費用係伊支付的,以上海商銀撥款至帳戶內的錢支付等語(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85頁反面、第89頁)。

被告巨天強亦證稱:林俊宏是伊介紹給林品秀,因為伊知道林俊宏有相關處理經驗,所以在林品秀要買本件房地時才予以介紹,但不知道林俊宏後來介紹代書余廖益給林品秀等語(101 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第225 頁;

98年度易字第3090號卷第101 頁)。

上開情節核與證人林俊宏所證內容大致相符(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123 頁)。

證人即三騰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代書余廖益亦證稱:本件為林俊宏所介紹之案件;

伊負責送件給銀行辦理貸款程序,由林品秀所有權人直接向上海商銀作貸款;

伊當時有徵信,因為過戶時兩造沒有到事務所簽名,伊有打電話詢問是否有買賣之真意,且依地政士工會規定,在辦理貸款時,需要查核貸款人是否為本人等語(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133 、135 頁;

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356 頁)。

此外,被告林品秀並未指定銀行,係由余廖益向三騰地政士代書事務所當時配合上海商銀辦理,因該銀行的放款額度比較高乙情,亦為證人余廖益證述在卷(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358 頁)。

又申辦完畢後,本件代書費用係由被告林品秀以上海商銀核撥之貸款金錢給付一節,亦經證人余廖益證述在卷(101 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第174 頁;

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135頁),並有被告林品秀貸款帳戶支付代書費用之明細列印資料(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178 頁)、余廖益出具之所有權人代書費收據及存摺明細等資料(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143 至145 頁)在卷可佐,是上情洵堪認定。

㈦再者,因本件貸款向上海商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書寫買賣日期、價金數額之情,證人余廖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其所製作,買賣價金數額【1520萬元】及買賣日期【95年6 月15日】均為其所書寫等語明確(101 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第172 頁反面),並稱:雖然本件房地已經過戶給林品秀,僅剩下貸款部分,惟因一般去銀行貸款時,若有買賣契約,可以辦到比較高的額度;

本件之所以由三騰地政士代書事務所提供買賣契約書,係因銀行拿到代書寫的貸款買賣契約書,銀行會給比較好的額度;

亦即,銀行要求必須有林品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會獲得比較好的利率和額度等語(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358 頁)。

更證稱:「(問:提示九十七年偵續一字第八十九號卷第286 頁買賣契約書,在此契約書第二條的條文中的1520萬元,及第287 頁簽約款手寫的52萬元,這些數字如何得來?)印象中,這部分是銀行告訴我,林品秀如果經由銀行的鑑價要貸款到那樣的成數,就要書寫那樣的金額。

…」、「(問:林品秀辦理本件房屋貸款,所需的不動產買賣契約,這個買賣契約不是原始的買賣契約,而這份非原始買賣契約,是根據什麼而製作而成?)一般坊間銀行在作貸款時,都會有壹份確實跟屋主承作的貸款契約書,另一份是銀行用的,用途是鑑價之後,會針對不動產鑑出壹個價格,當事人如果需要作貸款額度時,就是配合銀行的貸款額度,來書寫貸款合約書。

…」等語明確(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138 頁反面),上情核與被告林品秀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有後面立契約書的簽名為伊所書寫,是在上海商銀告知款項撥下來,有些文件要補填,要伊到現場時,伊才到現場當時補簽該契約書,在這之前,並為見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大致相符(101 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第179頁反面),應可憑採。

由是可見,雖被告林品秀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與前揭被告林品秀、巨天強所證之買賣價金數額有所出入,然此係代書為當事人申辦貸款,為提出代書事務所格式之買賣契約書交與銀行鑑價、辦理貸款之用,且上開金額數額,依前開證人所述是與真正買賣價金即有不同,故縱使前揭買賣價金之數額有所不同,仍不能據此即可認定被告林品秀購買本件房地並非真買賣,而是假買賣。

是被告林品秀辯稱:我知道余廖益代書幫我辦貸款這件事情,所有的程序都是在上海商銀完成的,直到我去上海商銀辦貸款之前,我只有接過余廖益代書的一通電話,所以152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的製作及內容我都不知道等語(101 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第43頁),核與上開證人余廖益所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㈧末查,上海商銀核准被告林品秀之申請貸款,並撥款1200萬元之部分,經被告林品秀申請後,上海商銀不動產履勘人員李鈺祥旋於95年8 月8 日至本件房地進行估價,且當時該房地雖正在裝潢,但由測量成果圖仍可得知、特定被告林品秀申辦貸款之區域,而當時之鑑定市價總額為12,129,783元等情,業經證人李鈺祥證述明確,復有上海商銀三民分行97年10月2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林品秀之個人資料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帳戶明細、不動產鑑價報告、不動產鑑價說明)等在卷可證(97年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174 至193 頁)。

又,證人余廖益亦證稱:本件貸款需要提供財力證明,這是銀行要求的資料,包括林品秀的財力證明,包括存摺、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申辦個人資料表等語明確(98年度訴字第921 號卷一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上海商銀核貸人員李育釜所證核貸包含個人資力狀況之情節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7938號卷第60至61頁)。

故上海商銀於受理被告林品秀之申辦貸款時,對於本件房地鑑價後,不僅以本件房地予以核貸,並斟酌、考量被告林品秀之個人財力因素等情,應可認定。

又,依前揭代書余廖益向上海商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一頁封面明載「契約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並於契約當事人欄位記載「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等情明確,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285 、292 頁),然查,謝瑞彬係在95年6 月19日時,始向本院拍定取得本件拍賣標的,並於95年7 月13日移轉登記至謝瑞彬名下,已如前述,且上述之日期先後問題,亦可從本件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加以明瞭(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卷第221 頁),又依上海商銀之授信內規,因取得時間買賣行為發生3 個月內之申辦貸款案件,仍需徵提合約予以審核,此有上海商銀三民分行100 年3 月14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參(101 年易字第1187號卷第205 頁反面),可見上海商銀對於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審核無訛。

衡情本件房地係經本院拍賣,於95年6 月15日當時,謝瑞彬可否取得本件房地實無法確定,然此日期上明顯不合理之情,以上海商銀之規模及能力,自可於審核本件相關申貸文件之際明瞭,既仍未影響上海商銀是否核貸與被告林品秀,益徵謝瑞彬與林品秀之本件房地買賣對於上海銀行決定是否核貸應無重大影響。

此外,上海商銀並未因被告林品秀以本件房地申辦貸款而受有損害乙情,業經證人即上海商銀法務處經理楊明媛於偵查中證稱:上海商銀並未受到損失等語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7938號卷第60頁),並有其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9 月25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101 年度他字第7938號卷第62頁)。

綜上,上海商銀受理被告林品秀以本件房地申辦貸款,其所評估之因素除本件房地狀況以外,尚有其他申辦人之個人財力,且上海商銀受理時,明知本件房地所遞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契約日期實早於本件拍賣標的之拍定日期,仍願貸款與被告林品秀,且被告林品秀購買本件房地乃出於買賣之真意,亦如前述,足見上海商銀決定其是否核貸與被告林品秀,並未受有詐術之影響。

綜上,被告林品秀既係出於真意購買本件房地,則其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時,本件房地已非法拍屋,即無向上海商銀逾貸100 萬元之情,是以,被告林品秀、巨天強、陳宗基被訴之詐欺取財犯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品秀既具買賣本件房地之真意,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品秀與巨天強、陳宗基有何使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上海商銀受理被告林品秀申辦之貸款,既被告林品秀之本件房地買賣一事為真正,則被告林品秀、巨天強、陳宗基即無任何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而逾貸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林品秀、巨天強、陳宗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均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意旨,被告林品秀、巨天強、陳宗基上開各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渠等被訴之各罪嫌,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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