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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翔犯故買贓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政翔明知鄭國順(所涉竊盜犯行經另案審結)向其出售如附表所示手機來路不明,可能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品奕通訊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鄭國順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手機廠牌型號、遭竊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政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任錦瑜、林再生、林建男、砂澤良太、羅英魁、陳松永、卓奕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18至19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20至21頁、第16至17頁、第14至15頁、第10至1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估價單影本、被告與鄭國順傳送Line訊息之手機畫面照片、SONY牌C2305型號手機及小米3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70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第73頁背面至73-1頁背面、第7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民國103年6月12 日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上開5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故買本案贓物,已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再生、林健男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於98年間雖曾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然其嗣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是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既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足認無再犯之虞,因認本院所諭知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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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價格 │手機型號 │遭竊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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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6月12日│1700元│紅米3、 │紅米3手機為被害人 │
│ │中午12時許 │、1000│GPLUS牌E3+│任錦瑜所有,於103 │
│ │ │元 │型號 │年6月11日中午,在 │
│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 │ │ │ │53號為鄭國順所竊取│
│ │ │ │ │;GPLUS牌E3+型號手│
│ │ │ │ │機為被害人林再生所│
│ │ │ │ │有,於103年6月1日 │
│ │ │ │ │,在新北市中和區圓│
│ │ │ │ │通路168號為鄭國順 │
│ │ │ │ │所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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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6月19日│2500元│小米3 │小米3手機為被害人 │
│ │中午12時許 │ │ │林健男所有,於103 │
│ │ │ │ │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
│ │ │ │ │,在臺北市中正區北│
│ │ │ │ │平西路3號232號公車│
│ │ │ │ │內為鄭國順所竊取 │
├──┼──────┼───┼─────┼─────────┤
│ 3 │103年7月11日│2800元│SONY牌C230│該手機為被害人砂澤│
│ │中午12時許 │ │5型 │良太所有,於103年7│
│ │ │ │ │月10日下午5時許, │
│ │ │ │ │在臺北市中山區天津│
│ │ │ │ │街56號為鄭國順所竊│
│ │ │ │ │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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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0月9日│400元 │ZTE牌V956 │該手機為被害人羅英│
│ │ │ │型 │魁所有,於103年10 │
│ │ │ │ │月間某時,在不詳處│
│ │ │ │ │所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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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0月11 │4500元│HTC牌816型│該手機為被害人陳松│
│ │日 │ │號 │永所有,於103年10 │
│ │ │ │ │月10日上午11時許,│
│ │ │ │ │在高雄市苓雅區國王│
│ │ │ │ │三溫暖店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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