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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蒨與告訴人楊緯綸前係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民國102 年7 月間、8 月間、11月間、103 年3 月17日,分別佯以其於牙科或東森房屋任職,需繳納房租及兒子安親班費用、購買冷氣及洗衣機、還款予牙醫助理同事、償還地下錢莊欠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2,000元、15,000元、58,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惟於票面上則書立不實之姓名「陳宜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規避償還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在臺北火車站之NOVA商場等地交付現金總計155,000 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有理由,認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犯詐欺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576號命令認再議有理由,並以偵查未完備發回臺北地檢署續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高檢署檢察長命令、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既經再議後發回續查,未經確定,則檢察官就該案提起本件公訴,與法並無違誤。
被告辯稱:本案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因性交易而認識,告訴人欲追求伊,知伊經濟狀況不佳,故主動提供金錢、購買家電予伊,如附表所示本票固有部分係伊簽具,惟係應告訴人之要求作為紀念,並非作為借款之擔保,且伊係考慮自身隱私安全,始未告知真實姓名及任職地點,並於本票上填載不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分別以「陳宜倩」名義簽具面額50,000元、32,000元、15,000元、58,000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情,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應屬確實。
而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除票載金額及發票人署名均與被告供承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內容相符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805號卷,下稱他卷,第4 、3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該等本票確均伊所簽具等語(見他卷第44頁),堪認卷附本票4 紙確為被告所簽發。
被告於審理時更易其詞,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非伊簽具云云,則非可採。
㈡、告訴人固陳稱:被告於102 年7 月、8 月、11月及103 年2月間,分別以需給付房租及小孩安親班之費用為由向伊借款50,000元,以需更換冷氣、洗衣機為由要求伊代墊購買費用32,000元,以積欠同事款項為由向伊借款15,000元,以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需返還為由向伊借款58,000元,經伊如數給付,事後被告即依伊要求簽具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以證明該等款項確因借貸所生等語,然除經被告辯以:伊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從事八大行業之咖啡店兼職,與來店內點伊坐檯之告訴人認識,當日告訴人便帶伊出場發生性關係,嗣因告訴人要求伊脫離八大行業與之交往,知悉伊有房租、小孩安親班費用之開銷,且家中家電破舊,故主動拿現金50,000元予伊,並為伊訂購冷氣及洗衣機,嗣知悉伊尚有經濟困難,便口頭陳稱要籌一筆58,000元之款項給伊等語外(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告訴人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你認識在庭的被告?)認識,但我不曉得她的真名,我當時認識她是在102 年的時候,在咖啡店認識的,是朋友介紹的,我不曉得被告的真名…(問:你跟被告後來是保持單純的朋友關係,還是有交往?)算是一種買賣,…如果有出去的話約定一次給五千元,是咖啡店的規矩,店裡面有抽成…(給付給被告之金錢)有的不是我本身的,我自己是低收入戶,又有殘障手冊,每個月醫藥費很高,事實上我沒有那麼多錢,是我跟我阿姨調的。
…(問:你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嗎?)有。
差不多五次左右。
(問:在你的認定這只是交易的一部分?)對。
因為我每次都有付錢,五千元是他的行情價。
…(問:被告向你借款的期間,是否仍有與被告出遊或去旅館的行為?)我們實際上沒有什麼地方去玩,我們都約在NOVA後方的旅館,第一次借款後,還有繼續去NOVA後面的旅館,有發生性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至22頁),告訴人與被告既因性交易始結識,未能知悉被告真實姓名,與之出遊尚須另行給付金錢,則告訴人對被告固具男女之情及生理需求,然是否具備與之正常金錢借貸往來之信任基礎,即非無疑,且衡以告訴人自承其經濟窘迫,尚須與他人借貸始得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是告訴人對被告交付及代墊之上開款項,究係本於與被告間借貸之合意,抑或為追求被告所為施惠行為,尚難辨明,亦難逕認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及家電財物,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佯稱其於牙科或東森房屋任職,並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書立不實之姓名「陳宜倩」及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而認被告有意規避還款,並無還款意願而具詐欺犯意等語,然誠如前述,告訴人對被告交付及代墊款項之原因,究為借貸或追求被告所為之施惠行為,已非無疑,況經被告辯以:告訴人於初次性交易結束後詢問伊電話號碼及姓名,伊因不可能告知初識之性交易對象真實姓名,始謊稱同音之「陳宜倩」供告訴人輸入行動電話通訊錄,嗣因告訴人密集聯絡伊,若伊未及時回應,告訴人便即動怒,致伊心生恐懼,故未向告訴人表明真實工作地點,且於本票上填載虛偽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除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錄,被告之電話號碼確係輸入「陳宜倩」之名稱(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考以被告為性工作者,其為保護個人隱私及人身安全,未向性交易對象之告訴人表明真實姓名、工作場所及個人資訊,與一般社會常情無悖,則被告基於此等考量而於本票上填載虛偽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免使告訴人知悉前係告知虛偽姓名,並避免揭露個人資訊,亦非不能想像,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於受領告訴人給付財物時,確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揭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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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 不實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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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0000000 │ 50,000元 │102年7月29日 │103年6月30日│發票人「陳宜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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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0000000 │ 32,000元 │103年8月8日 │103年8月8日 │發票人「陳宜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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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H0000000 │ 15,000元 │102年11月22日 │103年6月30日│發票人「陳宜倩」 │
├──┼─────┼───────┼───────┼──────┼─────────┤
│ 4 │TH0000000 │ 58,000元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17日│發票人「陳宜倩」、│
│ │ │ │ │ │「Z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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