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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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仕選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3分,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102 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蔡洪素瑛佯稱係其認識之潘代表,欲向蔡洪素瑛借款云云,致蔡洪素瑛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因蔡洪素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仕選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3分,在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申辦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萊爾富超商獅子林店工作,原本薪水部分伊都是領現金,任職1 年後公司叫伊去開帳戶轉薪水,且因為不用手續費而指定要開立富邦銀行帳戶,伊才會去開立系爭帳戶,伊當天開戶完後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是銀行打電話通知說要凍結帳戶,伊才知道該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伊並沒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3分,在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申辦系爭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蔡洪素瑛佯稱係其認識之潘代表,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被害人於102 年11月18日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匯款單、系爭帳戶對帳單查詢表、富邦銀行萬華分行103 年11月5 日北富銀萬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102 年11月14日開戶起至102 年12月5 日結清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1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1頁、第30頁、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在萊爾富超商獅子林店工作,原本薪水部分都是領現金,任職1 年後公司叫其去開帳戶轉薪水,且因為不用手續費而指定要開立富邦銀行帳戶,其才會去開立系爭帳戶,其當天開戶完後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是銀行打電話通知說要凍結帳戶,其才知道該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其並沒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然查:⒈依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4 日(104 )萊函總字第BH104045號函所載「…萊爾富獅子林店(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及萊爾富同京店(設臺北市○○區○○○路00號)為本公司所屬加盟店,其門市人員均由加盟主自行聘僱,故林仕選是否受僱於上揭加盟店?其任職期間?何時發放薪資?發放薪資方式?及轉帳明細?本公司均無所悉,請恕難提供。

本公司直營店所屬員工之薪資發放係採轉帳方式,惟加盟主之員工其薪資發放方式則無統一規範,附此陳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斯時任職之萊爾富獅子林店係屬加盟店,其薪資領取方式係由加盟主自行決定,而非一律採轉帳方式發放薪資。

⒉依證人即萊爾富超商獅子林店店長王鴻文於104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從102 年3 月21日起來萊爾富工作,做了1 年半,被告每個月薪資2 萬8000元,每月用薪資袋發現金,我們店裡的員工及工讀生都是這樣發薪,如果有員工或工讀生要求轉帳,我們才會用轉帳的方式,我們沒有指定要哪家銀行,被告之前有跟我說要改用轉帳的,因為他是手機傳帳號給我,但是我手機不見了,我就沒有用轉帳的,所以我從未以轉帳方式給過他薪水,我遺失被告要求轉帳的帳戶後有跟被告說,被告沒有提供別的帳戶給我,也沒有說之後的薪水要如何領,我就直接給他薪資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佐以證人王鴻文提供被告自102年3 月21日起投保之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自102 年3 月21日任職萊爾富獅子林店起,均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證人王鴻文未曾要求被告必須就薪資部分開立帳戶轉帳,亦未曾指定被告僅能開立富邦銀行之帳戶,反係被告曾主動要求轉帳薪資,惟在證人王鴻文告以帳戶資料遺失後,又未再提供其他帳戶,仍持續以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則被告辯稱其任職1 年後公司叫其去開帳戶轉薪水,且因為不用手續費而指定要開立富邦銀行帳戶,其才會去開立系爭帳戶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取。

⒊再者,被告先抗辯其當初申辦系爭帳戶是為了薪資轉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後改辯稱其申辦系爭帳戶是想說可以扣一些手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併參前述其未曾以系爭帳戶領取薪資之情,已足認其申辦系爭帳戶之目的並非確為薪資轉帳之用。

另參酌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3分22秒開立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25秒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0 元,被害人復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51秒即匯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見偵字卷第37頁),與被告辯稱:我沒有去提領100 元,當天辦完我就回家,我要放安全帽還看到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都還在,回家時是早上快10點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如被告上開所辯可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42分25秒止,短短約3 個半小時之期間內即遭人竊取。

惟被告於開立系爭帳戶後,既將所有開戶資料包含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一併放入機車置物箱,何以僅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餘財物均未遺失?此與一般竊賊為免遭人發現,亟欲在短時間內完成犯行,眼見可能值錢之物品即一律先全部帶走後再處理之常情實有未符。

況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置於拿取、放置安全帽時目光可及之處,如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竊,被告應可於下回騎乘機車拿取安全帽時主動發現此情,然被告卻辯稱是銀行打電話通知說要凍結帳戶,其才知道該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其所辯亦與常理不符,應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實上並非遭竊,而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於現今詐騙風氣盛行之時,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交付之,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共匯入30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其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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