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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岩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度易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6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岩鋒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於104年4月14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由其受僱人收受,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該判決於104年4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至104年4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29日始以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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