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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星助於民國104年6月11日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行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以不詳器物(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開啟郭彥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郭彥復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真空幫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4時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00巷與松信路口,以不詳器物(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開啟柯正元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柯正元所有放置在車內之三用電表1臺、LED頭燈1個及鑰匙1把(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郭彥復、柯正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復、柯正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公訴人及被告吳星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在家中睡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其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郭彥復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真空幫浦1臺於104年6月11日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遭人竊取,而告訴人柯正元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三用電表1臺、LED頭燈1個及鑰匙1把於同日4時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00巷與松信路路口遭人竊取等節,業據告訴人郭彥復、柯正元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至14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02:53(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4:04:54)畫面左邊出現1位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褲子、白色鞋子、頭戴淺色鴨舌帽、口戴白色口罩、胸前掛著吊飾的男子出現,即A男,其左手靠著左肩膀、提著身後的1個黑色大袋子,右手提著1個有把手的灰色金屬外觀的小型長方形物體,其上似纏繞著電線(告訴人郭彥復於警詢中指認係其遭竊之真空幫浦),A男一出現就往畫面下方行走,直至03:06完全消失於畫面下方監視器拍攝範圍外(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4:05:06)。
02:42A男經過畫面左邊第2臺有灰色車棚的白色小貨車(即告訴人柯正元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突然往該小貨車和第3臺深灰色休旅車中間的空隙鑽進去,後續可見其頭部出現在左邊車子與左邊建築物間的空隙。
02:45可以看到A男的頭出現在馬路左邊第3臺深灰色休旅車的上緣,其停在馬路左邊的車子與建築物中間的空間中。
03:44~03:49A男的頭在馬路左邊深灰色休旅車的上緣出現,04:02~04:03A男的頭又出現,04:11A男的頭出現,並幾乎要靠近畫面的左邊,04:23可以看到A男開始緩緩往上面移動,04:42可看到A男的頭出現在白色小貨車車棚的上方而且停住,隨後又移動,直至04:51A男從馬路左邊第1臺灰色休旅車車後出現整個身影,其右肩背著原本的黑色大袋子朝路口右方走去,並於04:56離開監視攝影機的拍攝範圍。」
等情,亦有本院104年10月6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105頁),核與告訴人等前開指訴互核相符,堪認上開物品確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即監視錄影畫面中之A男)竊取。
是本院應審究者,係本件竊嫌(即監視錄影畫面中之A男)是否為被告本人。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以下為案發前之情形)播放器時間00:41(監視器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3:22:42),畫面左下方出現1臺黑色機車,該機車騎士身穿著寬鬆的短袖白色T 恤、下半身穿著近似灰色的長褲、戴著黑色安全帽(即A男),A男騎著機車緩慢沿著馬路向前行駛。
03:54A男騎著黑色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朝著上方的路口移動,於04:00在路口前停下,頭部往左彎,似在端詳畫面左方停在路邊的車子,此時隱約可見其戴著白色口罩。
(以下為案發後之情形)07:30A男騎著黑色機車從路口右邊出現,其隨即倒退到馬路右邊第1臺貨車車後。
2:43(畫面上方時間為 04:13:42)A男騎著其黑色機車,從馬路右邊畫面上方數來第2輛銀色轎車和第3輛計程車中間的車縫中鑽出,騎到馬路左邊後又轉往畫面下方,其邊騎邊往畫面左邊觀看,02:55(畫面上方時間04:13:55)其從畫面下方駛離監視攝影機拍攝範圍外。
05:05(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4:15:35),A男從畫面下方騎著機車出現,並持續向畫面上方行駛,05:07可以稍微清楚地看到其機車車牌號碼似為『CST-X7X』(X部分模糊不清無法辨認)。」
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6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105頁),堪認本件竊嫌(即A男)於案發前後係騎乘車號000-000之黑色機車;
又證人方公政即本件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接獲告訴人郭彥復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發現1名男子經過附近,手中持有告訴人郭彥復所描述之失竊物品,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男子騎乘機車,且來、回的出發地點及最後地點都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器有照到該男子騎乘機車之車號是CST-X7X,因其曾盤查過被告,對被告之機車車號、車型及被告身形有印象,監視錄影畫面中該男子之身形與被告很像,其記得被告機車之車號是876,遂以搜尋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確認車號000-000是被告所有之機車,其再去被告住處樓下查看,看到車號000-000之機車,且該車之車型、顏色都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之機車相符,該車是停放在松山路179號旁,松山路179號旁就是永吉路443巷,也就是被告住處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再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查所有車號000-000機車之車籍資料,其中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竊嫌機車之顏色、車型皆相符者,除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外,其他機車所有人之地址皆非在本件案發地點附近,此觀該局新竹區監理所104年12月2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足認本件竊嫌(即A男)於案發前後所騎乘之機車車號應係CST-876,而該機車既係被告所有,且被告無法提出案發時有他人使用該機車之證據或其本人之不在場證明,自堪認於案發前後騎乘該機車之人(即A男)為被告,從而,本件竊嫌應係被告本人無疑。
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為本件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其行為殊無可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等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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