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9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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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慈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慈德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28巷口前,見杜凌捷借予賴玉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引擎電動門上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

嗣賴玉霞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經被告王慈德就證據能力部分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75 號卷〈下稱17675 號偵卷〉第18頁、第6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凌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7675 號偵卷第26至27頁、第60頁背面),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17675 號偵卷第25頁、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侵占及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強制戒治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足見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

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結伴遊樂之動機,即隨機竊取被害人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

復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被害人杜凌捷已取回前開失竊之機車,有被害人杜凌捷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7675 號偵卷第60頁背面),可知被告雖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因警尋獲前開失竊機車,已使被害人之損害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汽車美容店員,日薪約新臺幣800 元至900 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7675 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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