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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郎
吳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7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郎與吳俊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被告吳俊雄在機車旁把風,被告潘玉郎則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江振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經查:㈠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潘玉郎、吳俊雄涉嫌於上開時、地竊取該機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90號繫屬在案,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
㈡而被告告潘玉郎、吳俊雄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戶籍地址分別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及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又本案繫屬前,被告潘玉郎即因另案於設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而被告吳俊雄則因另案於設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復因本案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此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表、被告潘玉郎之警詢筆錄、被告吳俊雄之偵訊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75 號卷第1 、4、91頁,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15至23頁),足見被告2 人之戶籍地及所在地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轄區,均非本院轄區。
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 人竊盜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亦非屬本院轄區。
㈢至檢察官於起訴本案時,雖除被告2 人外,同時另列有被告王慈德,然其等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均與被告潘玉郎、吳俊雄2 人涉犯之竊盜部分全不相同,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明確記載被告潘玉郎、吳俊雄2 人未涉及被告王慈德之犯罪事實,是本案被告潘玉郎、吳俊雄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無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潘玉郎、吳俊雄2 人共同竊盜之犯罪地、被告2 人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且與本案其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潘玉郎、吳俊雄所涉竊盜之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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