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儷瑛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微風麗弗大廈之
- 二、案經吳鈺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稱告訴人「
-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係非法成立,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當屬事後矯飾之詞,要無足採;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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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儷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儷瑛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儷瑛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吳鈺潔則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屆主任委員。
高儷瑛與吳鈺潔間因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業務而有所齟齬,竟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40分許之期間,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地下1 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外及1 樓大廳內,接續以「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語辱罵吳鈺潔,足以貶抑吳鈺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鈺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儷瑛於本院104 年11月4 日審理程序時,多次恣意陳述與本案無關之事項,且屢屢以高聲咆哮、謾罵、拍桌等方式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致使審判程序多次中斷,嗣於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就本案為陳述以賡續審理時,持續高聲嘶喊與本案無關之言語,並出言辱罵告訴人吳鈺潔及檢察官,顯已拒絕就本案陳述,此有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爰依前開法文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至被告雖主張其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暨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各該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自無庸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指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稱告訴人「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日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5 頁反面)。
另本院為求毋枉毋縱,依職權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所錄製之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情,此有本院104 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第129頁至第133 頁反面),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再查,前揭案發地點分屬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休閒空間及大廳,一般住戶均得自由出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堪可認定;
兼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知道我是在公開場合罵告訴人,我就是要讓大家知道他的行為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案發情狀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係非法成立,且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多有違法舉措,其上開言語僅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其行為應屬不罰云云。
惟查,縱告訴人確有如被告所稱之違法情事,以致被告權益受有影響,被告亦應循正當途徑以為救濟,而非以公然辱罵告訴人之方式處理;
況除被告本人之陳述外,其均未能提出該管委會係違法成立或告訴人擔任管委會有諸多違法行逕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僅能認屬被告主觀上臆測之詞;
再者,綜觀前開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內容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僅片段抽象表述其欲向管委會調取資料未果等遭遇及對告訴人私人生活之暗示、揣測等指摘,然均並無具體描述各該事件之細節,且其間被告常以相當高之頻率突然跳脫陳述情境、脈絡穿插「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等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實難認與其所稱「可受公評之事項」間有何合理之關連性,當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甚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多次以手掌拍打管委會辦公室門板或以手指直指告訴人怒罵,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情緒極為激動,其上開言詞,顯已踰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要非對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提出與事實有關聯之適當意見或評論,而僅屬借題發揮性質之惡意謾罵,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節,至為灼然,自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當屬事後矯飾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反覆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卻未能敦睦相處,亦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率爾出言謾罵、侮辱對方,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當;
且查,被告已多次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但被告反覆違犯相同之罪行,已可認被告素行不良,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對於刑罰之反饋效果薄弱;
再者,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除無意與告訴人和解外,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當庭續以言語攻訐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本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5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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