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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經本院認為不宜簡易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中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中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1日以102年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6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查獲,始揭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國中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又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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