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緝,1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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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澤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小資達人哈拉精省三九八限二四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之「何彥儒」署押叁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歐政易」署押叁枚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小資達人哈拉精省三九八限二四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之「何彥儒」署押叁枚、「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歐政易」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澤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澤民(綽號麥克)與周怡萱(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間,由王澤民冒用「何彥儒」名義,利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網路門市平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由遠傳電信公司指派新竹物流公司宅配人員寄送「小資達人哈拉精省398限24門號案第3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予王澤民,再於101年8月18日,由周怡萱持王澤民於101年8月間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何彥儒」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於「小資達人哈拉精省398限24門號案第3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文件上申請人簽名處偽造「何彥儒」之署名2枚,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文件上申請者簽名處偽造「何彥儒」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何彥儒同意申辦上揭門號之意思,交還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宅配人員轉而行使之,並經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宅配人員當場核對周怡萱所持之「何彥儒」之雙證件後,誤信為「何彥儒」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何彥儒及遠傳電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澤民另於101年8月20日以應徵司機為由,取得不知情之歐政易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再於101年8月29日,冒用「歐政易」名義,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新北市三重區重新直營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申請書上偽簽「歐政易」之署名3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交付亞太電信直營店店員,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足生損害於歐政易及亞太電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王澤民先自行於101年9月6日中午12時3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蔡一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取得其向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申裝之網路服務(IP:111.235.214.46)登錄雅虎奇摩網站,再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王澤民以「歐政易」名義冒辦之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於雅虎奇摩拍賣網址設立「Z0000000000」拍賣帳戶,自稱為「郭先生」,並刊登「三星SAMSUNGi9300SⅢS316G版白色【2012年9月購入,使用不到10天】~9.999全新,願以1萬5,000元出售、貨到始需付款」等訊息,致郭京灝於101年9月6日下午2時2分瀏覽上開網頁,以其所使用「gongwann」帳號,下標購買該商品後,王澤民即與周怡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即於101年9月7日,先由王澤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郭京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妥收款、交貨地點,並由周怡萱至統一超商購買宅配單及紙箱帶至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不詳地址交給王澤民包裝,再於0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由周怡萱身著王澤民所交付之統一宅急便宅配人員制服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郭京灝聯繫,與王澤民共同搭計程車前往,前往郭京灝指定之交貨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66室,由周怡萱佯裝宅配人員將內僅裝有肥皂、經多層包裝之包裹1只交付郭京灝,並訛稱包裹內為三星手機,致郭京灝陷於錯誤,於收貨後如數交付1萬5,000元予周怡萱,周怡萱旋與等候之王澤民一起離開,並將所得款項交給王澤民。

嗣因郭京灝拆開包裹發現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歐政易、郭京灝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王澤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澤民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㈡冒用「歐政易」名義申請亞太電信門號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㈢都是周怡萱所,其沒有何彥儒的身分證影本,其把歐政易辦的手機跟電話卡賣給周怡萱,周怡萱是穿著宅配的衣服到其家來借車子,手上有拿一個包包,周怡萱是受一個叫吳慶賢之人所指使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歐政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102年偵字第7819卷一第68 -70頁、第71頁、103年偵緝字第247卷第35-36頁),且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102年偵字第7819卷一第139-142頁、103年偵緝字第247卷刑案偵查卷宗宗第53-56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證屬實。

㈡、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京灝、何彥儒證述明確(102年偵字第7819卷一第35-36頁、第39頁、第47-48頁、第50-51頁),並有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102年偵字第7819卷一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75頁)、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IP:111.235.214.46位置查詢結果函覆1紙(102年偵字第7819卷一第114頁)、遠傳電信公司101年12月2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小資達人哈拉精省398限24門號案第3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影本各1紙、何彥儒身份證影本1紙、全民健保卡影本1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紙、客戶姓名查詢1紙、通聯位置基地台地址查詢5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1份(102年偵字第7819卷一第114頁、第125頁、第127-135頁、第136-14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贓證物照片2張(第147-1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藍字第388號保管單、遠傳電信公司102年7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偵字第7819卷二第1頁、第29-3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郭京灝提出扣案之肥皂、衛生紙及空行動電話外包裝盒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害人郭京灝、何彥儒所述被害事實屬實。

2、證人周怡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如何分工實施犯罪事實一㈠㈢之事實,業已供述在卷(102年偵字第7819卷一第8-10頁、102偵7819卷二第34-35頁、第108-110頁、本院103訴84影卷第3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49-154頁),並證稱其不認識蔡一進,亦未用蔡一進名義向全球一動公司申裝網路服務(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雖被告辯稱證人周怡萱係說謊,一切行為係周怡萱個人所為云云,然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址刊登不實訊息詐騙被害人郭京灝之帳號係以下稱全球一動公司申裝之網路服務(IP:111.235.214.46)登錄雅虎奇摩網站,而該IP係由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向蔡一進購買等情,業據證人蔡一進於本院證述實(本院卷第169頁),益佐證人周怡萱所述屬實。

且證人蔡一進證稱其並不認識周怡萱,亦未聽過周怡萱之名字(本院卷第169頁)。

參以於拍賣網站所登記之聯絡電話之一為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郭京灝聯絡之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係被告冒用「歐政易」名義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可見向被害人郭京灝行騙之網路帳號及電話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諉稱其未參與,要屬卸責之詞。

況被告於證人蔡一進到庭作證後,又將責任推諉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慶賢」,惟證人蔡一進堅稱其所申請的全球一動網卡是交付給被告,交付現金之人為被告,當時僅有其與被告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反面-170),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言非真。

至被告所稱周佑羽、張可恩、小九等人可證周怡萱說謊云云,然被告自第一次準備程序(103年5月21日)迄今,一再稱要提供證人地址,然經二次通緝到案,始終未見提出,故所辯亦非可採。

3、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SIM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1、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之共犯周怡萱先後於「小資達人哈拉精省398限24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文件上偽簽「何彥儒」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宅配人員轉交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遠傳電信承辦人員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假冒何彥儒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之「歐政易」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假冒歐政易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與周怡萱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移送併審理理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所犯皆為相類犯行,其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均造成損害,殊為不該,且犯後僅避重就輕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㈤、於「小資達人哈拉精省398限24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文件上偽簽「何彥儒」之署押3枚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歐政易」署押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小資達人哈拉精省398限24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既已持以行使並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收受;

扣案之肥皂、衛生紙及空行動電話外包裝盒已交予被害人郭京灝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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