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緝,3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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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鈊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朱商佐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乙○○自民國100年8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在該網站上顯示為已婚之朱商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朱商佐介紹從事金融業務方面之工作。

被告明知朱商佐係有配偶之人,竟與朱商佐交往並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0年8月間某日於臉書上結識約2週後之某日起至101年3、4月間某日止,在基隆市某汽車旅館內及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8樓租屋處內,多次發生性行為,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於101年1月26日在由朱商佐使用登記其名下之自小客車內裝置錄音設備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相姦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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