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79號、100 年度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子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子翔明知陳漢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確定)在臺灣收購人頭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令」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以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竟與陳漢全、羅興力(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確定)、「司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袁子翔自行在外收購金融帳戶予陳漢全,陳漢全則給予每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袁子翔遂誘使帳戶申請人龔家榮(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1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出租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戶資料(下稱林園郵局帳戶),龔家榮並委由莊政鴻(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1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轉交,袁子翔即使用陳漢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羅興力於民國99年3 月16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前向莊政鴻收取該林園郵局帳戶資料,羅興力取得該林園郵局帳戶資料嗣交由袁子翔後,陳漢全即指示袁子翔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信封包裹,委託不知情之空運一號客運司機送往空軍一號客運新竹站,再將取件名稱及密碼告訴「司令」,由「司令」指派其他在臺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領取,經測試可用後,「司令」旋將約定之報酬匯入陳漢全指示之他人帳戶中,「司令」則在取得該林園郵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站購物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林園郵局帳戶內,由「司令」以電話通知在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於匯入後均遭悉數領罄。
嗣經警據報後,於99年8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51區資訊館」等處拘提陳漢全、袁子翔等人到案,並在袁子翔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袁子翔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漢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379 號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卷三第181 頁至第184頁、卷四第49頁至第51頁,下稱偵卷;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3號卷第52頁至53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31 頁至第138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琳淵、黃庭玉、侯明賢、周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解定逸、曾瀚霈、陳家欣、許博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第63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卷四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被告使用共犯陳漢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15日至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127 號緩起訴處分書、龔家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琳淵之存摺影本、解定逸之匯款交易明細、曾瀚霈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庭玉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許博凱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周福全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8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足佐(見偵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偵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三第27頁反面、第36頁、第44頁、第60頁、第77頁、第88頁、偵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159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至166 頁;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3號卷第49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另增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雖僅負責收取帳戶,然其與陳漢全、羅興力、「司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分工,應認被告與陳漢全、羅興力、「司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是被告與陳漢全、羅興力、「司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收取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收取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危害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人民財產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佐被告於所屬詐騙集團中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報酬不高、被害人受損害之總金額合計達5 萬6,300 元及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現於菜市場做攤販生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帳號 │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99年3月17日 │王琳淵│龔家榮中華郵政01│上拍賣網站購買二手相機,遭詐│
│ │某時許 │ │000000000000號帳│騙5,000元。 │
│ │ │ │戶 │ │
├──┼──────┼───┤ ├──────────────┤
│ 2 │99年3月17日 │解定逸│ │上拍賣網站購物,遭詐騙5,000 │
│ │晚間7時39分 │ │ │元。 │
├──┼──────┼───┤ ├──────────────┤
│ 3 │99年3月17日 │曾瀚霈│ │上拍賣網站購買Wii遊戲機,遭 │
│ │下午4時18分 │ │ │詐騙4,600元。 │
├──┼──────┼───┤ ├──────────────┤
│ 4 │99年3月17日 │陳家欣│ │上拍賣網站購物,遭詐騙7,000 │
│ │下午5時47分 │ │ │元。 │
├──┼──────┼───┤ ├──────────────┤
│ 5 │99年3月17日 │黃庭玉│ │上拍賣網站購買小筆電,遭詐騙│
│ │晚間7時13分 │ │ │7,000 元。 │
├──┼──────┼───┤ ├──────────────┤
│ 6 │99年3月17日 │廖本揚│ │上拍賣網站購買除濕機,遭詐騙│
│ │某時許 │ │ │4,500元。 │
├──┼──────┼───┤ ├──────────────┤
│ 7 │99年3月17日 │侯明賢│ │上拍賣網站購買相機,遭詐騙11│
│ │下午2 時3 分│ │ │,000元。 │
├──┼──────┼───┤ ├──────────────┤
│ 8 │99年3月17日 │許博凱│ │上拍賣網站購物,遭詐騙8,000 │
│ │下午6時53分 │ │ │元。 │
├──┼──────┼───┤ ├──────────────┤
│ 9 │99年3月17日 │周福全│ │上拍賣網站購物,遭詐騙4,200 │
│ │下午4時29分 │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 │袁子翔│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0915│ │ │
│ │731201SIM卡各1枚)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