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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紹彰為中醫師,明知告訴人李相台在其成立之「李相台診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網站(網址:http//www.drlee.com.tw/index.asp)上傳之「靜脈曲張問答集」文章,係告訴人原創之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天母區診所以電腦連接上網,擅自將告訴人上開文章中「哪些人最容易得靜脈曲張」、「靜脈曲張對人體會有什麼影響」、「該如何知道自己是否有靜脈曲張」、「洗三溫暖或泡溫泉」、「服用避孕藥或荷爾蒙類製品」、「搭乘飛機」、「如何減輕靜脈曲張」、「治療後的靜脈曲張會復發嗎」、「醫師會建議穿彈性襪嗎」、「有靜脈曲張的人需要避免吃中藥嗎」等10個標題之語文著作重製下載,經略微改寫後張貼於何紹彰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使用之「安聲中醫----這是我的部落格----傳統中醫現代化」部落格網頁,而公開傳輸之,且未標註文章來源及告訴人之姓名,使閱覽者以為該等文章係被告所撰寫,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第93條第1款侵害著作人格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該3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4年5月11日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已於104年5月11日撤回本件告訴(本院收文日期為104年5月13日),此有10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郵政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101頁、第102至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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