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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智簡字第8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欣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美國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以帳號「Z0000000000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賣方名稱為「UUS 批貨中心」之拍賣網頁,將販賣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及自其他網站所擷取之商品照片刊登於該網頁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嗣於103 年6 月17日,上開商標權人委派之人員喬裝買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30 元、260 元之價格向吳欣怡訂購有上開商標之帽子2頂,詎吳欣怡竟意圖販賣營利,基於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103年6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未經新時代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卻仍持有之,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予無購買真意之上開商標權人委派人員,嗣經商標權人鑑識結果認定確屬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時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吳欣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NEW ERA 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
…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後,有復行賣出之事,又商標權人委派之人員喬裝成買家購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該人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又被告係自其他網站擷取商品照片刊登於其所經營之拍賣網站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智易卷第28頁參照),則該網站上之照片既非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照片,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準此,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法條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商標權人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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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審定號 │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
│ │ │ │(民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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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 │美國新時代冠帽公司 │090/09/16~110/09/15 │
├──┼───────┼───────────┼───────────┤
│ 2 │00000000 │美國新時代冠帽公司 │101/05/25~112/04/15 │
└──┴───────┴───────────┴───────────┘
附表二:
┌──────────┬───────────┬───────────┐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品名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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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新時代冠帽公司 │帽子 │壹頂 │
│(審定號:00000000)│ │ │
├──────────┼───────────┼───────────┤
│美國新時代冠帽公司 │帽子 │壹頂 │
│(審定號:00000000)│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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