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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119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智簡字第5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建甫知悉「LINE系列角色人物」,係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 CORPORATION,下稱連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進貨之「LINE系列角色人物」商品,均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年初某日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3 月中旬,應予更正)起,在其所承租之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櫃位,公開陳列、販賣「LINE系列角色人物」之商品,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牟利。
嗣經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派員於103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上開乙○○○○○○,以新臺幣(下同)410 元購得侯建甫所陳列販賣之LINE兔兔(CONY)手機殼及LINE饅頭人(MOON)布偶各1 個,經送鑑後確認均為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公司委任國際影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建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0577 卷第14至17頁、第7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實體租格設櫃∕網路商店設櫃合約、103年5 月2 日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偵20577 卷第20、22頁),復有LINE兔兔手機殼、LINE饅頭人布偶各1 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LINE系列角色人物」均屬告訴人連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一節,有著作權公證書、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暨申請書及著作物等在卷可稽(偵20577 卷第48至68頁),再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偵20577 卷第23至24頁),可知扣案物品確與「LINE系列角色人物」之圖樣相符,而經送鑑定結果,認定㈠手機殼部分:⒈商品包裝背面之素材圖像直接印製在塑膠外包裝上,仿冒素材圖像為紙卡印製後放入塑膠外殼內;
⒉欠缺授權公司之授權標示;
⒊欠缺日本授權公司之商品條碼;
⒋圍巾圖像素材不合法,為扭曲改作之圖像;
⒌無國際影業授權標籤;
⒍產品角色為CONY,但商品包裝標示名稱為BROWW ,且無論產品為CONY、MOON或BROWN,均統一標示錯誤之BROWW ;
⒎正版為“LINE FRIENDS!”,仿冒品為“LINE FRIENDSI ”,“CHARACTER ”拼字錯誤為“CHARA CLER”。
㈡布偶部分:⒈商品吊牌之代理商玩具公司名稱FURYU ,但布標A.R.T.S.,兩家為不同玩具商不可能為同一商品;
⒉欠缺授權公司之授權標示;
⒊欠缺日本授權公司之商品條碼;
⒋仿冒商品頭型與身體比例不正確,產品粗製濫造等情事,亦有國際影視公司103 年6 月9 日103鑑定視字第042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偵20577 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所陳列、販賣印有「LINE系列角色人物」之商品,確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單一犯意,自103年年初某日時起至103 年6 月某日自行下架時止,在同一店面多次公開陳列、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除造成告訴人連公司財產損害外,並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所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品之數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販賣期間非長,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營利、以實體店面陳列販售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夜市擺攤且月收入約4 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LINE兔兔手機殼、LINE饅頭人布偶各1 個,係告訴人之授權業務公司國際影視公司所屬人員為報警蒐證之目的,而向被告購買之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反面解釋,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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