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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某日起,先在大陸淘寶網,以新臺幣(下同)55元之價格購入之服飾,係上開仿冒商標之寵物服飾,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販賣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Z0000000000」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以上開帳號申設之「FURKIDS毛小孩」賣場刊登販售未得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169元至399元不等之代價販售24件上開商品以牟利,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林佳蓁有違法陳列仿冒品,惟因不具鑑定人身分,故警察先行於104年1月5日佯裝買家購買附表二所示商標物品,嗣經鑑定後為仿冒品通知其於104年2月25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蓁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廣告及交易紀錄、鑑定報告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自103年12月某日時許至104年2月25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致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之品質效果,從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誤認,更同時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案情尚能大致坦承,表露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自他人處取得仿冒商品後始再出售,非為獲暴利、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被告已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此有和解契約書、本院104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
│ │ │ │(民國年/月/日) │
├──┼───────┼───────────┼───────────┤
│ 1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 │097/02/01~107/01/31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仿冒「ADIDAS」商標服飾 │件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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