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智簡,3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4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智易字第3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TOMS」商標之鞋子貳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對於案情尚能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銷售牟利,以及被告係以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其所販賣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TOMS」商標之鞋子2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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