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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辰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辰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帽子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汪辰媛係奇摩拍賣平台代號Z0000000000 (帳號:clotwang905 )之賣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無邊帽、棒球帽、帽子及運動帽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含運費)之價格所購入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帽子1 頂,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6月某日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及同址3 號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其所申請之上開拍賣網頁內,以400 元之價格(不含運費60元),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照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新時代公司在臺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台宜公司)員工於104 年2 月4 日佯為買家下標購買上開帽子1 頂,並經商標權人鑑定結果認定確屬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新時代公司委託龐書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汪辰媛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在其所申請之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4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帽子1 頂,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不知道該頂帽子上之圖樣「NEW EAR 」是商標云云。
經查,被告於103 年6 月某日時起至為104 年2 月4 日經台宜公司員工下標購買時止,在其所申請之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以400 元之價格(不含運費60元),將上開帽子照片刊登於拍賣網頁內而公開陳列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帽子1 頂,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台宜公司員工佯為買家下標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偵卷第9 至13頁、第44至45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文、郵局申設人查詢回覆簡函、存摺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3至38頁、第47頁),復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帽子1 頂扣案可資佐證。
又觀諸卷附之鑑定報告照片(偵卷第21至22頁),可知扣案之帽子1 頂,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新時代公司鑑定結果,該頂帽子之外型粗糙,外帽舌上紅色商標貼紙之印刷色調、解析度品質粗劣,帽子內「New Era 」與許可證之布標籤、以及帽內布條之印刷品質皆亦粗糙,且新時代公司並未銷貨予被告,被告亦未取得新時代公司之授權許可於台灣經銷新時代公司真品帽子;
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新時代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帽子、棒球冒帽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亦有鑑定報告、中英文授權書、駐英台北代表處出具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2頁、第24至32頁),堪認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帽子1 頂,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
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答辯,然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使用於國際知名之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球帽等商品,常見於眼鏡、背包、冠帽、運動服裝等與運動項目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亦係時下一般消費者喜愛之商品品牌,而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應無全然不知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係他人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理,其謂主觀上不知該頂帽子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一節,已非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係台宜公司員工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帽子1 頂,該名台宜公司員工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參以,本件除台宜公司員工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帽子1 頂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而被告復陳稱係第一次違反商標法、且非以網路販賣衣服及帽子為業(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念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1 頂,且已與新時代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新時代公司陳報函、和解契約書及匯款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3頁),併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並與新時代公司達成和解,新時代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處分等情,有新時代公司陳報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帽子1 頂,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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