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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104年度智易字第78號)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崔哲綱明知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0月某日起,自大陸地區,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之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服飾後,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仍販賣、陳列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SIMON 349」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陳列如附表所示之服飾,並以每件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商品共獲利約2萬元。
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有違法陳列仿冒品,於104年1月5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物品,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哲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黃溎君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店內工讀生周煬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名片、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證,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考。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致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之品質效果,從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誤認,更同時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案情尚能大致坦承,表露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自他人處取得仿冒商品後始再出售,非為獲暴利、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參被告迄今並未與如附表所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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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個)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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