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智簡,8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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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惟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惟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趙惟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自香港以不詳價格購入仿冒之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包,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購買上開皮包後至 103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以其申請之帳號 「Z0000000000」,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刊登 「lv路易威登棋盤格白格子單肩包n51101高仿」,欲以新臺幣 3,000元出售,以此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警下標並約定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7時許,與趙惟莊在臺北市大安捷運站前交易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惟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

…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與被告相約交易,始循線查獲被告陳列之商品為未獲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之仿冒商品,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故員警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本件被告自非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

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後,有復行賣出之事,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尚有債務協商案件目前未能與路易威登公司和解(見偵卷第39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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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審定號   │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
│    │              │                      │(民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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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    │路易威登公司          │067/09/01~108/01/31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仿冒LV皮包                │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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