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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訴人 朱翊僑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所為之104年度智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翊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翊僑(下稱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爭執,然以原審未開庭,致其無法與告訴人當面和解,而其未有前科,家有幼子、經濟負擔沈重等因素,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專屬授權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轉帳明細表、包裹託運單、鑑識證明書、前開光碟播放內容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是原審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明確,即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著作權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商譽及財產造成損害,且就真正權利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行為應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且被告自承販賣本件光碟之動機僅係為了清理用不到的舊物,並非純為謀取暴利等語,足認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扣案光碟之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寬宥,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9頁),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復參酌告訴人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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