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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珊昀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賴怡伶律師
江泠律師
被 告 林依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9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依青係棉花甜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負責人,早先為原告李珊昀之客戶,向原告批發服飾出售,因此於原告以「YI LEGEND 及圖」圖樣申請註冊商標前,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將「YI LEGEND 及圖」懸掛於服飾上使用,嗣被告不再與原告交易,轉而向大陸地區之賣家批發「YI LEGEND 」及其他廠牌服飾輸入我國出售。
㈡、原告將「YI LEGEND 及圖」商標圖樣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及衣服零售批發等商品,權利期間自民國101 年7 月16日至111 年7 月15日。
㈢、被告後在網際網路購物平臺之「Yahoo ! 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使用「000000000000」帳號、「Yahoo ! 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使用「zxcvmnb0319@yahoo .com .tw」帳號(商店名稱為cottonsweet )、「PChome Online 網路家庭24h 購物」網站使用「00000000」帳號等,開設無實體店鋪之棉花甜工作室網路商店,各與前述網路平臺業者簽訂銷售、託運或寄倉契約,並將「YI LEGEND 」商品圖片及文案上傳至各該網站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在該等網站瀏覽、下單,並透過該等網站作為收取貨款之通路平臺,由該等網站結算貨款後,匯款至林依青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申設之帳號帳戶(詳卷),再統由被告出貨。
嗣經原告發現,先以電話告知其行為涉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請被告將商品下架,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留有證據,於102 年6 月14日再寄發行動電話簡訊告知,惟被告不但未將系爭商品下架,仍持續自大陸地區販入系爭商品,販售至今,原告乃向智慧局提出檢舉,迭經該局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年9 月2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前述工作室執行搜索,扣得各式內褲共計846 件,其中貼有「YILEGEND」商標及圖之商品達599 件,以上所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在案。
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㈣、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每 件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190 元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 數額。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我並沒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其餘答辯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
且每件內褲販售之價格僅有169 元,原告所稱190 元是含運費的金額,就算法院認為我有侵權,以零售價190 元之1000倍計算之金額19萬元也過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依青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9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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