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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美國新時代冠帽公司
(New Era Cap Company,Inc)
法定代理人 Tony T W Swaffield
訴訟代理人 龐書樵
兼 1
送達代收人 梁蕙璽
被 告 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4年智易字第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美國新時代冠帽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吳欣怡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竟於民國103年6 月8 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利用網路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使用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帳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30 、260 元之代價,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帽子2 頂,嗣經原告鑑定為仿品而向警方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商標權,其對原告造成損害,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其零售單價之1,000 倍定損害賠償金額。
另參酌被告銷售仿冒商品之價格分別為每件230 元、260 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為490,000元(計算式:230 ×1,000+260 ×1,000 =490,000) 。
另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名譽造成嚴重損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非伊所能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未經授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
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經查:⒈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均係在其所經營之奇摩拍賣網站內,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帽子2 頂,其數量非鉅,且該等商品進貨價格為人民幣23元(本院智易卷第28頁背面參照),售價分別為每件230 元、260 元,足徵獲利非豐,又被告之經濟為勉持之狀況,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智易卷第24頁參照),自非資力雄厚之人,暨兼衡被告持有上開商品之時間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各自零售單價之1,000 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100 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⒉綜上,應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245 元(計算式:230+260/2 =245 )之100 倍計算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500元【計算式:245 元×100 倍=24,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
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名譽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一節既未曾舉證證明,且被告雖侵害原告商標權,然被告堅稱其除交付原告所委任之人員外並未販售予其他人(智易卷第28頁背面參照),是以被告行為情狀觀之,實難認原告之名譽已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減損,抑且,原告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亦不得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手段,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4 月8 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00元及各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均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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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審定號 │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
│ │ │ │(民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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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 │美國新時代冠帽公司 │090/09/16~110/0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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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 │美國新時代冠帽公司 │101/05/25~112/0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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