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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義青
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所為104 年度北秩字第24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3 月2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義青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門口,藉端多次以手拍鐵門方式,製造噪音滋擾住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參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樓上住戶程隆夫妻及程淳、程捷兩兄弟長期在三個房間敲地板,之前報案警方只說會送到偵查隊,卻不交由司法調查,直到妨害自由案才有檢察官做調查。
環保局說此事為警方所管,我向檢察官報告請不動派出所警察,若遇到樓上如此住戶而受不了,除了拍打對方的門還會怎麼做?若家中有年邁父母如何保護不受樓上住戶轟炸,爰對原審科處罰鍰部分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頂樓(原裁定誤載為4 樓,應予更正),多次以手拍打該住戶鐵門一節,業據證人程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 至4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可稽(原審卷第12至22頁、第32頁),自堪信屬實。
復觀諸抗告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均係在晚上10時、12時許,甚或係凌晨1 時、2 時許,屬一般社會大眾夜間就寢、休息之時間,抗告人卻在此時至上開住處以手拍打鐵門,主觀上有影響住戶即被害人夜間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確已妨害他人就寢及正常作息,而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要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洵堪認定。
至抗告人雖辯稱係因證人程隆夫妻及其兩子長期在渠等4 樓住處內之房間內敲地板,影響家中年邁父母之安寧等語,縱令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循其他途徑釐清、解決此一紛爭,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其訴求,不可藉此滋擾他人,是抗告人採取之上開手段,確已干擾該住戶之居住安寧及所能容認之範圍,尚難謂有理由,自無礙於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 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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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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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18日22時5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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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20日0時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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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月22日2時2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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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2月7日0時5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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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2月9日1時1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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