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001,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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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苙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苙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吳嘉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苙宇係吳嘉玲之前男友,趁吳嘉玲委託其代辦護照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之機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持前揭雙證件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傳電信臺北汀州服務中心,使該店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取得吳嘉玲之授權,進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接續偽簽3 次吳嘉玲之簽名,並持該申請書取得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及綁約之行動電話1 支供己使用,以此詐術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享有免付通話費用之利益,嗣因被告積欠該門號電信費用,吳嘉玲經遠傳電信通知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吳嘉玲之授權以其名義向店員申請上開手機及門號SIM 卡,並實際使用行動電話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該店員誤信被告已取得吳嘉玲之授權,進而基於被告所託,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吳嘉玲」之簽名2 枚,以及於遠傳電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簽名」欄位偽簽「吳嘉玲」之簽名1 枚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行使2 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固規定:「. . .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惟就此條文之文義解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應係指自稱其為本人,而冒用本人之名義,使用本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方與前揭構成要件相合,然查,本件被告係以「吳嘉玲」之委託人身分,向門市店員稱「吳嘉玲」本人欲申辦門號等情,有告訴人吳嘉玲之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4 號卷第5 頁),故被告並未有「冒用身分」申辦情形,本案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電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經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之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向行動通信業者詐取財物,並造成告訴人無端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通信服務之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持交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固均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嘉玲」署押共3 枚,均係被告囑託店員所偽造之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另被告不法詐得之手機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該手機及SIM 卡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吳嘉玲」印文之欄位、數量│
├──┼──────────┼───────────────┤
│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吳嘉玲│
│    │申請書              │」署押2 枚                    │
├──┼──────────┼───────────────┤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簽名」欄位偽造「吳嘉玲│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署押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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