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017,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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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進行採尿檢驗,經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品富在偵查(見毒偵卷第27頁及反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6頁、第7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徵而可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8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裁定、臺北地檢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不思悔悟,又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認其戒毒決心不堅;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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