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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第986 號、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第九行應更正及補充為「復因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第十四行應補充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第十六行應補充為「李平義執行本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
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
被告李平義之警詢、偵訊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各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被告李平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存卷足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檢察官命其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4 年1 月19日、同年2 月2 日、3 月2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各3 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其既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接受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但未能履行所附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追訴,自無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4 次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於97年3月19日判決確定,並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於本案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本應遵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及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竟亦不思悛悔,未把握自新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04公克),係被告前開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經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4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於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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