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025,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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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可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2 年7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5 年內再犯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足徵其素行欠佳,兼衡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雖於103 年5 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對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殘渣袋2 包及吸食器1 組,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足憑,惟於警方進行搜索扣押之際,被告並未在場,是實難認定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104 年11月間,與上開物品扣押時間已相去半年之久,是實乏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涉,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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