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1026,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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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存根壹本、電子計算機壹臺、電話傳真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6 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地下簽賭站,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其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由賭客簽選2 個(俗稱「二星」)或3 個(俗稱「三星」)號碼為一注,二星、三星每注各需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如賭客簽中二星或三星,則可贏得彩金5,300 元或57,000元,若未簽中,賭金則歸吳國幀所有。

嗣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適賭客徐嘉文(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警偵辦)在上開處所向吳國幀簽賭,並扣得徐嘉文簽賭之簽單1 張(紅單)、六合彩簽單存根1 本(黃單)、電子計算機1 臺、電話傳真機1臺及賭資335 元等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6 至8 頁、第4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徐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速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簽單影本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0至22頁、第28至30頁),復有六合彩簽單存根1 本、賭資335 元、電子計算機1 台及電話傳真機1 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

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藉以從中獲取利潤,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268條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謀生,反而違犯法律規定經營地下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獲利有限,經營期間甚短,僅約8 天即為警所查獲,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六合彩簽單存根1 本、電子計算機1 臺及電話傳真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速偵卷第7 頁反面),而扣案之賭資355 元,業據被告自陳係賭客徐嘉文簽賭之賭資(速偵卷第7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賭資既為賭客因下注簽賭而交付被告之財物,即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徐嘉文簽賭之簽單1 張(紅單)業經被告持交予賭客徐嘉文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聲請人認該部分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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